<p> 刑罚七</p><p> 二仪既判,汇品生焉,五才兼用,废一不可。金木水火土,咸相爱恶。阴阳所 育,禀气呈形,鼓之以雷霆,润之以云雨,春夏以生长之,秋冬以杀藏之。斯则德 刑之设,著自神道。圣人处天地之间,率神祗之意。生民有喜怒之性,哀乐之心, 应感而动,动而逾变。淳化所陶,以下淳朴。故异章服,画衣冠,示耻申禁,而不 敢犯。其流既锐,奸黠萌生。是以明法令,立刑赏。故《书》曰:“象以典刑,流 宥五刑,鞭作官刑,扑作教刑,金作赎刑,怙终贼刑,眚灾肆赦。”舜命咎繇曰: “五刑有服,五服三就,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。”夏刑则大辟二百,膑辟三百,宫 辟五百,劓墨各千。殷因于夏,盖有损益。《周礼》:建三典,刑邦国,以五听求 民情,八议以申之,三刺以审之。左嘉石,平罢民;右肺石,达穷民。宥不识,宥 过失,宥遗忘;赦幼弱,赦耄耋,赦蠢愚。周道既衰,穆王荒耄,命吕侯度作祥刑, 以诘四方,五刑之属增矣。夫疑狱泛问,与众共之,众疑赦之,必察小大之比以成 之。先王之爱民如此,刑成而不可变,故君子尽心焉。 </p><p> 逮于战国,竞任威刑,以相吞噬。商君以《法经》六篇,入说于秦,议参夷之 诛,连相坐之法。风俗凋薄,号为虎狼。及于始皇,遂兼天下,毁先王之典,制挟 书之禁,法繁于秋荼,纲密于凝脂,奸伪并生,赭衣塞路,狱犴淹积,囹圄成市。 于是天下怨叛,十室而九。汉祖入关,蠲削烦苛,致三章之约。文帝以仁厚,断狱 四百,几致刑措。孝武世以奸宄滋甚,增律五十余篇。宣帝时,路温舒上书曰: “夫狱者天下之命,《书》曰:与其杀不辜,宁失有罪。今治狱吏,非不慈仁也。 上下相殴,以刻为明,深者获公名,平者多后患。故治狱吏皆欲人死,非憎人也, 自安之道,在人之死。夫人情安则乐生,痛则思死,捶楚之下,何求而不得。故囚 人不胜痛,则饰辞以示人。吏治者利其然,则指导以明之;上奏畏却,则锻炼而周 内之。虽咎繇听之,犹以为死有余罪。何则?文致之罪故也。故天下之患,莫深于 狱。”宣帝善之。痛乎!狱吏之害也久矣。故曰,古之立狱,所以求生;今之立狱, 所以求杀人。不可不慎也。于定国为廷尉,集诸法律,凡九百六十卷,大辟四百九 十条,千八百八十二事,死罪决比,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,诸断罪当用者,合二万 六千二百七十二条。后汉二百年间,律章无大增减。魏武帝造甲子科条,犯釱左右 趾者,易以斗械。明帝改士民罚金之坐,除妇人加笞之制。晋武帝以魏制峻密,又 诏车骑贾充集诸儒学,删定名例,为二十卷,并合二千九百余条。 </p><p> 晋室丧乱,中原荡然。魏氏承百王之末,属崩散之后,典刑泯弃,礼俗浇薄。 自太祖拨乱,荡涤华夏,至于太和,然后吏清政平,断狱省简,所谓百年而后胜残 去杀。故榷举行事,以著于篇。 </p><p> 魏初,礼俗纯朴,刑禁疏简。宣帝南迁,复置四部大人,坐王庭决辞讼,以言 语约束,刻契记事,无囹圄考讯之法,诸犯罪者,皆临时决遣。神元因循,亡所革 易。 </p><p> 穆帝时,刘聪、石勒倾复晋室。帝将平其乱,乃峻刑法,每以军令从事。民乘 宽政,多以违命得罪,死者以万计。于是国落骚骇。平文承业,绥集离散。 </p><p> 昭成建国二年:当死者,听其家献金马以赎;犯大逆者,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; 男女不以礼交皆死;民相杀者,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,及送葬器物以平之;无系 讯连逮之坐;盗官物,一备五,私则备十。法令明白,百姓晏然。 </p><p> 太祖幼遭艰难,备尝险阻,具知民之情伪。及在位,躬行仁厚,协和民庶。既 定中原,患前代刑纲峻密,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,约定科令,大崇 简易。是时,天下民久苦兵乱,畏法乐安。帝知其若此,乃镇之以玄默,罚必从轻, 兆庶欣戴焉。然于大臣持法不舍。季年灾异屡见,太祖不豫,纲纪褫顿,刑罚颇为 滥酷。 </p><p> 太宗即位,修废官,恤民隐,命南平公长孙嵩、北新侯安同对理民讼,庶政复 有叙焉。帝既练精庶事,为吏者浸以深文避罪。 </p><p> 世祖即位,以刑禁重,神中,诏司徒浩定律令。除五岁四岁刑,增一年刑。 分大辟为二科死,斩死,入绞。大逆不道腰斩,诛其同籍,年十四已下腐刑,女子 没县官。害其亲者轘之。为蛊毒者,男女皆斩,而焚其家。巫蛊者,负羖羊抱犬沉 诸渊。当刑者赎,贫则加鞭二百。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,贫者役于圊溷,女子入舂 槁;其固疾不逮于人,守苑囿。王官阶九品,得以官爵除刑。妇人当刑而孕,产后 百日乃决。年十四已下,降刑之半,八十及九岁,非杀人不坐。拷讯不逾四十九。 谕刑者,部主具状,公车鞫辞,而三都决之。当死者,部案奏闻。以死不可复生, 惧监官不能平,狱成皆呈,帝亲临问,无异辞怨言乃绝之。诸州国之大辟,皆先谳 报乃施行。阙左悬登闻鼓,人有穷冤则挝鼓,公车上奏其表。是后民官渎货,帝思 有以肃之。太延三年,诏天下吏民,得举告牧守之不法。于是凡庶之凶悖者,专求 牧宰之失,迫肋在位,取豪于闾阎。而长吏咸降心以待之,苟免而不耻,贪暴犹自 若也。 </p><p> 时舆驾数亲征讨及行幸四方,真君五年,命恭宗总百揆监国。少傅游雅上疏曰: “殿下亲览百揆,经营内外,昧旦而兴,谘询国老。臣职忝疑承,司是献替。汉武 时,始启河右四郡,议诸疑罪而谪徙之。十数年后,边郡充实,并修农戍,孝宣因 之,以服北方。此近世之事也。帝王之于罪人,非怒而诛之,欲其徙善而惩恶。谪 徙之苦,其惩亦深。自非大逆正刑,皆可从徙,虽举家投远,忻喜赴路,力役终身, 不敢言苦。且远流分离,心或思善。如此,奸邪可息,边垂足备。”恭宗善其言, 然未之行。 </p><p> 六年春,以有司断法不平,诏诸疑狱皆付中书,依古经义论决之。初盗律,赃 四十匹致大辟,民多慢政,峻其法,赃三匹皆死。正平元年,诏曰:“刑纲大密, 犯者更众,朕甚愍之。其详案律令,务求厥中,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。”于是游雅 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。盗律复旧,加故纵、通情、止舍之法及他罪,凡三 百九十一条。门诛四,大辟一百四十五,刑二百二十一条。有司虽增损条章,犹未 能阐明刑典。 </p><p> 高宗初,仍遵旧式。太宗四年,始设酒禁。是时年谷屡登,士民多因酒致酗讼, 或议主政。帝恶其若此,故一切禁之,酿、沽饮皆斩之,吉凶宾亲,则开禁,有日 程。增置内外侯官,伺察诸曹外部州镇,至有微服杂乱于府寺间,以求百官疵失。 其所穷治,有司苦加讯恻,而多相诬逮,辄劾以不敬。诸司官赃二丈皆斩。又增律 七十九章,门房之诛十有三,大辟三十五,刑六十二。和平末,冀州刺史源贺上言: “自非大逆手杀人者,请原其命,谪守边戍。”诏从之。 </p><p> 显祖即位,除口误,开酒禁。帝勤于治功,百僚内外,莫不震肃。及传位高祖, 犹躬览万机,刑政严明,显拔清节,沙汰贪鄙。牧守之廉洁者,往往有闻焉。 </p><p> 延兴四年,诏自非大逆干纪者,皆止其身,罢门房之诛。自狱付中书复案,后 颇上下法,遂罢之,狱有大疑,乃平议焉。先是诸曹奏事,多有疑请,又口传诏敕, 或致矫擅。于是事无大小,皆令据律正名,不得疑奏。合则制可,失衷则弹诘之, 尽从中墨诏。自是事咸精详,下莫敢相罔。 </p><p> 显祖末年,尤重刑罚,言及常用恻怆。每于狱案,必令复鞫,诸有囚系,或积 年不斩。群臣颇以为言。帝曰:“狱滞虽非治体,不犹愈乎仓卒而滥也。夫人幽苦 则思善,故囹圄与福堂同居。朕欲其改悔,而加以轻恕耳。”由是囚系虽淹滞,而 刑罚多得其所。又以敕令屡下,则狂愚多侥幸,故自延兴,终于季年,不复下赦。 理官鞫囚,杖限五十,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,欲陷之则先大杖。民多不胜而诬引, 或绝命于杖下。显祖知其若此,乃为之制。其捶用荆,平其节,讯囚者其本大三分, 杖背者二分,挞胫者一分,拷悉依令。皆从于轻简也。 </p><p> 高祖驭宇,留心刑法。故事,斩者皆裸形伏质,入死者绞,虽有律,未之行也。 太和元年,诏曰:“刑法所以禁暴息奸,绝其命不在裸形。其参详旧典,务从宽仁。” 司徒元丕等奏言:“圣心垂仁恕之惠,使受戮者免裸骸之耻。普天感德,莫不幸甚。 臣等谨议,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,盗及吏受赇各绞刑,踣诸甸师。”又诏曰:“民 由化穆,非严刑所制。防之虽峻,陷者弥甚。今犯法至死,同入斩刑,去衣裸体, 男女亵见。岂齐之以法,示之以礼者也。今具为之制。” </p><p> 三年,下诏曰:“治因政宽,弊由纲密。今候职千数,奸巧弄威,重罪受赇不 列,细过吹毛而举。其一切罢之。”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,以防渲斗于街术。吏 民安其职业。 </p><p> 先是以律令不具,奸吏用法,致有轻重。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, 随例增减。又敕群官,参议厥衷,经御刊定。五年冬讫,凡八百三十二章,门房之 诛十有六,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,刑三百七十七;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,律重者止 枭首。 </p><p> 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。乃为重枷,大几围;复以缒石悬于囚颈,伤内 至骨;更使壮卒迭搏之。囚率不堪,因以诬服。吏持此以为能。帝闻而伤之,乃制 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,不得大枷。 </p><p> 律:“枉法十匹,义赃二百匹大辟。”至八年,始班禄制,更定义赃一匹,枉 法无多少皆死。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,纠守宰之不法,坐赃死者四十余人。食禄者 跼蹐,赇谒之路殆绝。帝哀矜庶狱,至于奏谳,率从降恕,全命徙边,岁以千计。 京师决死狱,岁竟不过五六,州镇亦简。 </p><p> 十一年春,诏曰:“三千之罪,莫大于不孝,而律不逊父母,罪止髡刑。于理 未衷。可更详改。”又诏曰:“前命公卿论定刑典,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,违失 《周书》父子异罪。推古求情,意甚无取。可更议之,删除繁酷。”秋八月诏曰: “律文刑限三年,便入极默。坐无太半之校,罪有死生之殊。可详案律条,诸有此 类,更一刊定。”冬十月,复诏公卿令参议之。 </p><p> 十二年诏:“犯死罪,若父母、祖父母年老,更无成人子孙,又无期亲者,仰 案后列奏以待报,著之令格。” </p><p> 世宗即位,意在宽政。正始元年冬,诏曰:“议狱定律,有国攸慎,轻重损益, 世或不同。先朝垂心典宪,刊革令轨,但时属征役,未之详究,施于时用,犹致疑 舛。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。诸有疑事,斟酌新旧,更加思理,增减上下, 必令周备,随有所立,别以申闻。庶于循变协时,永作通制。” </p><p> 永平元年秋七月,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,科其罪失。尚书令高肇,尚书 仆射、清河王怿,尚书邢峦,尚书李平,尚书、江阳王继等奏曰:“臣等闻王者继 天子物,为民父母,导之以德化,齐之以刑法,小大必以情,哀矜而勿喜,务于三 讯五听,不以木石定狱。伏惟陛下子爱苍生,恩侔天地,疏纲改祝,仁过商后。以 枷杖之非度,愍民命之或伤,爰降慈旨,广垂昭恤。虽有虞慎狱之深,汉文恻隐之 至,亦未可共日而言矣。谨案《狱官令》:诸察狱,先备五听之理,尽求情之意, 又验诸证信,事多疑似,犹不首实者,然后加以拷掠;诸犯年刑已上枷锁,流徙已 上,增以杻械。迭用不俱。非大逆外叛之罪,皆不大枷、高丑、重械,又无用石 之文。而法官州郡,因缘增加,遂为恆法。进乖五听,退违令文,诚宜案劾,依旨 科处,但踵行已久,计不推坐。检杖之小大,鞭之长短,令有定式,但枷之轻重, 先无成制。臣等参量,造大枷长一丈三尺,喉下长一丈,通颊木各方五寸,以拟大 逆外叛;杻械以掌流刑已上。诸台、寺、州、郡大枷,请悉焚之。枷本掌囚,非拷 讯所用。从今断狱,皆依令尽听讯之理,量人强弱,加之拷掠,不听非法拷人,兼 以拷石。”自是枷杖之制,颇有定准。未几,狱官肆虐,稍复重大。 </p><p> 《法例律》:“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,以阶当刑二岁;免官者,三载之 后听仕,降先阶一等。”延昌二年春,尚书刑峦奏:“窃详王公已下,或析体宸极, 或著勋当时,咸胙土授民,维城王室。至于五等之爵,亦以功锡,虽爵秩有异,而 号拟河山,得之至难,失之永坠。刑典既同,名复殊绝,请议所宜,附为永制。” 诏议律之制,与八座门下参论。皆以为:“官人若罪本除名,以职当刑,犹有余资, 复降阶而叙。至于五等封爵,除刑若尽,永即甄削,便同之除名,于例实爽。愚谓 自王公以下,有封邑,罪除名,三年之后,宜各降本爵一等,王及郡公降为县公, 公为侯,侯为伯,伯为子,子为男,至于县男,则降为乡男。五等爵者,亦依此而 降,至于散男。其乡男无可降授者,三年之后,听依其本品之资出身。”诏从之。 </p><p> 其年秋,符玺郎中高贤、弟员外散骑侍郎仲贤、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,坐弟季 贤同元愉逆,除名为民,会赦之后,被旨勿论。尚书邢峦奏:“案季贤既受逆官, 为其传檄,规扇幽瀛,遘兹祸乱,据律准犯,罪当孥戮,兄叔坐法,法有明典。赖 蒙大宥,身命获全,除名还民,于其为幸。然反逆坐重,故支属相及。体既相及, 事同一科,岂有赦前皆从流斩之罪,赦后独除反者之身。又缘坐之罪,不得以职除 流。且货赇小愆,寇盗微戾,赃状露验者,会赦犹除其名。何有罪极裂冠,衅均毁 冕,父子齐刑,兄弟共罚,赦前同斩从流,赦后有复官之理。依律则罪合孥戮,准 赦例皆除名。古人议无将之罪者,毁其室,洿其宫,绝其踪,灭其类。其宅犹弃, 而况人乎?请依律处,除名为民。”诏曰:“死者既在赦前,又员外非在正侍之限, 便可悉听复仕。” </p><p> 三年,尚书李平奏:“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,家贫无以葬,卖七岁子与同城 人张回为婢。回转卖于鄃县民梁定之,而不言良状。案盗律‘掠人、掠卖人、和卖 人为奴婢者,死’。回故买羊皮女,谋以转卖。依律处绞刑。”诏曰:“律称和卖 人者,谓两人诈取他财。今羊皮卖女,告回称良,张回利贱,知良公买。诚于律俱 乖,而两各非诈。此女虽父卖为婢,体本是良。回转卖之日,应有迟疑,而“决从 真卖。于情不可。更推例以为永式。” </p><p> 延尉少卿杨钧议曰:“谨详盗律‘掠人、掠卖人为奴婢者,皆死’,别条‘卖 子孙者,一岁刑’。卖良是一,而刑死悬殊者,由缘情制罚,则致罪有差。又详 ‘君盗强盗,首从皆同’,和掠之罪,固应不异。及‘知人掠盗之物,而故买者, 以随从论’。然五服相卖,皆有明条,买者之罪,律所不载。窃谓同凡从法,其缘 服相减者,宜有差,买者之罪,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。但羊皮卖女为婢,不言追赎, 张回真买,谓同家财,至于转鬻之日,不复疑虑。缘其买之于女父,便卖之于他人, 准其和掠,此有因缘之类也。又详恐喝条注:‘尊长与之已决,恐喝幼贱求之。’ 然恐喝体同,而不受恐喝之罪者,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。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,乃 真卖于定之。准此条例,得先有由;推之因缘,理颇相类。即状准条,处流为允。” </p><p> 三公郎中崔鸿议曰:“案律‘卖子有一岁刑;卖五服内亲属,在尊长者死,期 亲及妾与子妇流’。唯买者无罪文。然”卖者既以有罪,买者不得不坐。但卖者以 天性难夺,支属易遗,尊卑不同,故罪有异。买者知良故买,又于彼无亲。若买同 卖者,即理不可。何者?‘卖五服内亲属,在尊长者死’,此亦非掠,从其真买, 暨于致罪,刑死大殊。明知买者之坐,自应一例,不得全如钧议,云买者之罪,不 过卖者之咎也。且买者于彼无天性支属之义,何故得有差等之理?又案别条:‘知 人掠盗之物而故卖者,以随从论。’依此律文,知人掠良,从其宜买,罪止于流。 然其亲属相卖,坐殊凡掠。至于买者,亦宜不等。若处同流坐,于法为深。准律斟 降,合刑五岁。至如买者,知是良人,决便真卖,不语前人得之由绪。前人谓真奴 婢,更或转卖,因此流洞,罔知所在,家人追赎,求访无处,永沉贱隶,无复良期。 案其罪状,与掠无异。且法严而奸易息,政宽而民多犹,水火之喻,先典明文。今 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,不告前人良状由绪,处同掠罪。” </p><p> 太保、高阳王雍议曰:“州处张回,专引盗律,检回所犯,本非和掠,保证明 然,去盗远矣。今引以盗律之条,处以和掠之罪,原情究律,实为乖当。如臣钧之 议,知买掠良人者,本无罪文。何以言之?‘群盗强盗,无首从皆同’,和掠之罪, 故应不异。明此自无正条,引类以结罪。臣鸿以转卖流漂,罪与掠等,可谓‘罪人 斯得’。案《贼律》云:‘谋杀人而发觉者流,从者五岁刑;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, 从者流;已杀者斩,从而加功者死,不加者流。’详沉贱之与身死,流漂之与腐骨, 一存一亡,为害孰甚?然贼律杀人,有首从之科,盗人卖买,无唱和差等。谋杀之 与和掠,同是良人,应为准例。所以不引杀人减之,降从强盗之一科。纵令谋杀之 与强盗,俱得为例,而似从轻。其义安在?又云:‘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,以随 从论。’此明禁暴掠之原,遏奸盗之本,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,而同之于盗掠之刑。 窃谓五服相卖,俱是良人,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,明去掠盗理远,故从亲疏为差级, 尊卑为轻重。依律:‘诸共犯罪,皆以发意为首。’明卖买之元有由,魁末之坐宜 定。若羊皮不云卖,则回无买心,则羊皮为元首,张回为从坐。首有沾刑之科,从 有极默之戾,推之宪律,法刑无据。买者之罪,宜各从卖者之坐。又详臣鸿之议, 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,而复真卖,不语后人由状者,处同掠罪。既一为婢,卖与不 卖,俱非良人。何必以不卖为可原,转卖为难恕。张回之愆,宜鞭一百。卖子葬亲, 孝诚可美,而表赏之议未闻,刑罚之科已降。恐非敦风厉俗,以德导民之谓。请免 羊皮之罪,公酬卖直。”诏曰:“羊皮卖女葬母,孝诚可嘉,便可特原。张回虽买 之于父,不应转卖,可刑五岁。” </p><p> 先是,皇族有谴,皆不持讯。时有宗士元显富,犯罪须鞫,宗正约以旧制。尚 书李平奏:“以帝宗磐固,周布于天下,其属籍疏远,廕官卑末,无良犯宪,理须 推究。请立限断,以为定式。”诏曰:“云来绵远,繁衍世滋,植籍宗氏,而为不 善,量亦多矣。先朝既无不讯之格,而空相矫恃,以长违暴。诸在议请之外,可悉 依常法。” </p><p> 其年六月,兼廷尉卿元志、监王靖等上言:“检除名之例,依律文,‘狱成’ 谓处罪案成者。寺谓犯罪迳弹后,使复检鞫证定刑,罪状彰露,案署分两,狱理是 成。若使案虽成,虽已申省,事下廷尉,或寺以情状未尽,或邀驾挝鼓,或门下立 疑,更付别使者,可从未成之条。其家人陈诉,信其专辞,而阻成断,便是曲遂于 私,有乖公体。何者?五诈既穷,六备已立,侥幸之辈,更起异端,进求延罪于漏 刻,退希不测之恩宥,辩以惑正,曲以乱直,长民奸于下,隳国法于上,窃所未安。” 大理正崔纂、评杨机、丞甲休、律博士刘安元以为:“律文,狱已成及决竟,经所 绾,而疑有奸欺,不直于法,及诉冤枉者,得摄讯复治之。检使处罪者,虽已案成, 御史风弹,以痛诬伏;或拷不承引,依证而科;或有私嫌,强逼成罪;家人诉枉, 辞案相背。刑宪不轻,理须讯鞫。既为公正,岂疑于私。如谓规不测之泽,抑绝讼 端,则枉滞之徒,终无申理。若从其案成,便乖复治之律。然未判经赦,及复治理 状,真伪未分。承前以来,如此例皆得复职。愚谓经奏遇赦,及已复治,得为狱成。” 尚书李韶奏:“使虽结案,处上廷尉,解送至省,及家人诉枉,尚书纳辞,连解下 鞫,未检遇宥者,不得为案成之狱。推之情理,谓崔纂等议为允。”诏从之。 </p><p> 熙平中,有冀州妖贼延陵王买,负罪逃亡,赦书断限之后,不自归首。廷尉卿 裴延俊上言:“《法例律》:‘诸逃亡,赦书断限之后,不自归首者,复罪如初。’ 依《贼律》,谋反大逆,处置枭首。其延陵法权等所谓月光童子刘景晖者,妖言惑 众,事在赦后阙,合死坐正。”崔纂以为:“景晖云能变为蛇雉,此乃傍人之 言。虽杀晖为无理,恐赦晖复惑众。是以依违,不敢专执。当今不讳之朝,不应行 无罪之戮。景晖九岁小兒,口尚乳臭,举动云为,并不关己,‘月光’之称,不出 其口。皆奸吏无端,横生粉墨,所谓为之者巧,杀之者能。若以妖言惑众,据律应 死,然更不破阙</p><p> 惑众。赦令之后方显其;律令之外,更求其罪。赦律何以取信 于天下,天下焉得不疑于赦律乎!《书》曰:与杀无辜,宁失有罪。又案《法例律》: ‘八十已上,八岁已下,杀伤论坐者上请。’议者谓悼耄之罪,不用此律。愚以老 智如尚父,少惠如甘罗,此非常之士,可如其议,景晖愚小,自依凡律。”灵太后 令曰:“景晖既经恩宥,何得议加横罪,可谪略阳民。余如奏。” </p><p> 时司州表:“河东郡民李怜生行毒药,案以死坐。其母诉称:‘一身年老,更 无期亲,例合上请。’检籍不谬,未及判申,怜母身丧。州断三年服终后乃行决。” 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谓州判为允。主簿李瑒驳曰:“案《法例律》:‘诸犯死罪,若 祖父母、父母年七十已上,无成人子孙,旁无期亲者,具状上请。流者鞭笞,留养 其亲,终则从流。不在原赦之例。’检上请之言,非应府州所决。毒杀人者斩,妻 子流,计其所犯,实重余宪。准之情律,所亏不浅。且怜既怀鸩毒之心,谓不可参 邻人任。计其母在,犹宜阖门投畀,况今死也,引以三年之礼乎?且给假殡葬,足 示仁宽,今已卒哭,不合更延。可依法处斩,流其妻子。实足诫彼氓庶,肃是刑章。” 尚书萧宝夤奏从瑒执,诏从之。 </p><p> 旧制,直阁、直后、直斋,武官队主、队副等,以比视官,至于犯谴,不得除 罪。尚书令、任城王澄奏:“案诸州中正,亦非品令所载,又无禄恤,先朝已来, 皆得当刑。直阁等禁直上下,有宿卫之勤,理不应异。”灵太后令准中正。 </p><p> 神龟中,兰陵公主附马都尉刘辉,坐与河阴县民张智寿妹容妃、陈庆和妹慧猛, 奸乱耽惑,殴主伤胎。辉惧罪逃亡。门下处奏:“各入死刑,智寿、庆和并以知情 不加防限,处以流坐。”诏曰:“容妃、慧猛恕死,髡鞭付宫,余如奏。”尚书三 公郎中崔纂执曰:“伏见旨募若获刘辉者,职人赏二阶,白民听出身进一阶,厮役 免役,奴婢为良。案辉无叛逆之罪,赏同反人刘宣明之格。又寻门下处奏,以‘容 妃、慧猛与辉私奸,两情耽惑,令辉挟忿,殴主伤胎。虽律无正条,罪合极法,并 处入死。其智寿等二家,配敦煌为兵’。天慈广被,不即施行,虽恕其命,窃谓未 可。夫律令,高皇帝所以治天下,不为喜怒增减,不由亲疏改易。案《斗律》: ‘祖父母、父母忿怒,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,殴杀者四岁刑,若心有爱憎而故杀 者,各加一等。’虽王姬下降,贵殊常妻,然人妇之孕,不得非一夕生。永平四年 先朝旧格:‘诸刑流及死,皆首罪判官,后决从者。’事必因本以求支,狱若以辉 逃避,便应悬处,未有舍其首罪而成其末愆。流死参差,或时未允。门下中禁大臣, 职在敷奏。昔丙阝吉为相,不存斗毙,而问牛喘,岂不以司别故也。案容妃等,罪 止于奸私。若擒之秽席,众证分明,即律科处,不越刑坐。何得同官掖之罪,齐奚 官之阙</p><p> 。案智寿口诉,妹适司士曹参军罗显贵,已生二女于其夫,则他家之母。 《礼》云妇人不二夫,犹曰不二天。若私门失度,罪在于夫,衅非兄弟。昔魏晋未 除五族之刑,有免子戮母之坐。何曾诤之,谓:‘在室之女,从父母之刑;已醮之 妇,从夫家之刑。’斯乃不刊之令轨,古今之通议。《律》,‘期亲相隐’之谓凡 罪。况奸私之丑,岂得以同气相证。论刑过其所犯,语情又乖律宪。案《律》,奸 罪无相缘之坐。不可借辉之忿,加兄弟之刑。夫刑人于市,与众弃之,爵人于朝, 与众共之,明不私于天下,无欺于耳目。何得以非正刑书,施行四海。刑名一失, 驷马不追。既有诏旨,依即行下,非律之案,理宜更请。” </p><p> 尚书元修议以为:“昔哀姜悖礼于鲁,齐侯取而杀之,《春秋》所讥。又夏姬 罪滥于陈国,但责征舒,而不非父母。明妇人外成,犯礼之愆,无关本属。况出适 之妹,衅及兄弟乎?”右仆射游肇奏言:“臣等谬参枢辖,献替是司,门下出纳, 谟明常则。至于无良犯法,职有司存,劾罪结案,本非其事。容妃等奸状,罪止于 刑,并处极法,准律未当。出适之女,坐及其兄,推据典宪,理实为猛。又辉虽逃 刑,罪非孥戮,募同大逆,亦谓加重。乖律之案,理宜陈请。乞付有司,重更详议。” 诏曰:“辉悖法者之,罪不可纵。厚赏悬募,必望擒获。容妃、慧猛与辉私乱,因 此耽惑,主致非常。此而不诛,将何惩肃!且已醮之女,不应坐及昆弟,但智寿、 庆和知妹奸情,初不防御,招引刘辉,共成淫丑,败风秽化,理深其罚,特敕门下 结狱,不拘恆司,岂得一同常例,以为通准。且古有诏狱,宁复一归大理。而尚书 治本,纳言所属。弗究悖理之浅深,不详损化之多少,违彼义途,苟存执宪,殊乖 任寄,深合罪责。崔纂可免郎,都坐尚书,悉夺禄一时。” </p><p> 孝昌已后,天下淆乱,法令不恆,或宽或猛。及尔朱擅权,轻重肆意,在官者, 多以深酷为能。至迁鄴,京畿群盗颇起。有司奏立严制:诸强盗杀人者,首从皆斩, 妻子同籍,配为乐户;其不杀人,及赃不满五匹,魁首斩,从者死,妻子亦为乐户; 小盗赃满十匹已上,魁首死,妻子配驿,从者流。侍中孙腾上言:“谨详,法若画 一,理尚不二,不可喜怒由情,而致轻重。案《律》,公私劫盗,罪止流刑。而比 执事苦违,好为穿凿,律令之外,更立余条,通相纠之路,班捉获之赏。斯乃刑书 徒设,狱讼更烦,法令滋彰,盗贼多有。非所谓不严而治,遵守典故者矣。臣以为 升平之美,义在省刑;陵迟之弊,必由峻法。是以汉约三章,天下归德;秦酷五刑, 率土瓦解。礼训君子,律禁小人,举罪定名,国有常辟。至如‘眚灾肆赦,怙终贼 刑’,经典垂言,国朝成范。随时所用,各有司存。不宜巨细滋烦,令民预备。恐 防之弥坚,攻之弥甚。诸犯盗之人,悉准律令,以明恆宪。庶使刑杀折衷,不得弃 本从末。”诏从之。 </p><p> 天平后,迁移草创,百司多不奉法,货贿公行。兴和初,齐文襄王入辅朝政, 以公平肃物,大改其风。至武定中,法令严明,四海知治矣。</p>
译文
刑罚七
阴阳分化之后,万物始生,金、木、水、火、土五种材质各有其用,缺一不可。这五种物质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。天地阴阳孕育万物,万物禀受元气而形成形体,雷霆鼓动生机,云雨滋润万物,春夏时节使万物生长,秋冬时节使万物收藏。这就是德政与刑罚的设置,是由神明之道所彰显的。圣人居于天地之间,遵循神明的意旨。百姓有喜怒的本性、哀乐的心情,受外界触动而产生反应,反应之后又会产生诸多变化。在淳厚教化的熏陶下,百姓民风淳朴。因此,古人用不同的服饰、绘制特殊的衣冠来区分等级、警示过错,申明禁令,百姓便不敢轻易触犯。后来世风日下,奸邪狡黠之人逐渐出现。于是便明确法令,设立刑罚与奖赏制度。所以《尚书》中说:“依照常规刑罚来处置,对应当处以五刑的人予以流放宽宥,用鞭刑作为官府的刑罚,用杖刑作为教育的刑罚,用罚金作为赎罪的刑罚,对怙恶不悛、坚持作恶的人处以死刑,对因过失造成灾祸的人予以赦免。” 舜帝命令咎繇说:“五刑各有其适用的范围,五种刑罚的执行场所分为三处;五种流放的刑罚各有其安置的地方,五种安置之地又分为三等。” 夏朝的刑罚规定,死刑有二百条,膑刑有三百条,宫刑有五百条,劓刑和墨刑各有一千条。商朝沿袭夏朝的刑罚,略有增减。《周礼》记载:建立三种法典,用以惩罚诸侯国,通过五听之法来探求民情,用八议之制来宽宥特殊人员,通过三刺之法来审慎断案。朝堂左侧放置嘉石,让有过错但情节较轻的人坐在上面示众;右侧设置肺石,让有冤情的穷困百姓得以申诉。宽宥那些无知而犯罪的人、因过失犯罪的人、因遗忘而犯罪的人;赦免年幼体弱的人、年老昏聩的人、愚钝无知的人。周朝的王道衰败之后,周穆王年老昏聩,命令吕侯制定祥刑,用以治理天下,五刑的条目有所增加。对于疑难案件,广泛征求众人的意见,与众人共同商议,如果众人都有疑虑就予以赦免,必须考察各类案例的轻重来定案。古代圣王如此爱护百姓,刑罚制定之后便不可随意更改,因此君子都会尽心谨慎地对待断案之事。
到了战国时期,各国争相使用严刑峻法,相互吞并攻伐。商鞅带着《法经》六篇,前往秦国游说,提议实行株连三族的刑罚,设立连坐之法。当时社会风气败坏,秦国被称为虎狼之国。等到秦始皇统一六国,便毁坏古代圣王的典籍,制定禁止私藏书籍的法令,法律条文比秋天的茅草还要繁多,法网比凝固的油脂还要严密,奸诈虚伪之事层出不穷,身穿红褐色囚服的犯人堵塞了道路,监狱里关押的人堆积如山,牢狱多得如同集市。于是天下百姓怨恨反叛,十户人家中有九户都心怀不满。汉高祖进入关中之后,废除了繁琐苛刻的法令,制定了 “约法三章”。汉文帝以仁厚为本,全国一年判处死刑的案件只有四百起,几乎达到了刑罚搁置不用的境地。汉武帝时期,因为奸邪作乱之事日益增多,增加了五十多篇法律条文。汉宣帝时,路温舒上书说:“监狱关乎天下百姓的性命,《尚书》中说:与其杀死无辜之人,不如放过有罪之人。如今审理案件的官吏,并非不仁慈。但上下级相互逼迫,把苛刻当作明察,办案严厉的人能获得公正的名声,办案平和的人反而多有后患。因此,审理案件的官吏都希望犯人死去,并非憎恨犯人,而是因为保全自己的方法,就在于让犯人去死。人之常情,安逸就乐于生存,痛苦就想要死去,在严刑拷打之下,想要什么供词得不到呢?所以犯人不堪忍受痛苦,就会编造虚假的供词给官吏看。官吏们利用这一点,就引导犯人明确供词;上奏朝廷时担心被驳回,就对供词进行罗织罪名、精心构陷。即使是咎繇来审理这些案件,也会认为犯人死有余辜。为什么呢?因为这是通过罗织罪名强加的罪名。因此,天下的祸患,没有比监狱更深重的了。” 汉宣帝认为他说得很对。可悲啊!狱吏造成的危害已经很久了。所以说,古代设立监狱,是为了挽救人的生命;如今设立监狱,却是为了处死犯人。对此不可不谨慎。于定国担任廷尉时,汇集各种法律,共九百六十卷,死刑条文四百九十条,涉及一千八百八十二件事,死刑判例共三千四百七十二条,各种断案应当引用的条文,合计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。东汉二百年间,法律条文没有太大的增减。魏武帝制定甲子科条,将判处砍断左右脚趾的刑罚,改为用木械囚禁。魏明帝修改了士民罚金的相关规定,废除了对妇人施加笞刑的制度。晋武帝认为魏朝的法律过于严厉繁琐,又下诏命令车骑将军贾充召集各位儒学家,删减并确定法律总则,编成二十卷,合计二千九百多条。
晋朝遭遇战乱,中原地区一片混乱。魏氏承接历代帝王的末期,正值天下分崩离析之后,法律制度废弃不用,礼俗变得浇薄。自从太祖平定乱世,整顿华夏,到太和年间,才实现官吏清廉、政治清明,案件减少简化,这就是所谓的百年之后才能消除残暴、废除死刑。因此,选取其中的重要举措,记载在本篇之中。
北魏初期,礼俗淳朴,刑罚禁令宽松简略。宣帝南迁之后,重新设置四部大人,坐在王庭之上裁决诉讼,用言语进行约束,刻木契来记录事情,没有监狱和刑讯的方法,所有犯罪的人,都根据当时的情况裁决发落。神元帝沿袭了这一做法,没有进行变革。
穆帝时期,刘聪、石勒颠覆了晋朝。穆帝将要平定这场叛乱,于是严厉制定刑法,凡事都按照军法处置。百姓此前习惯了宽松的政令,很多人因为违背命令而获罪,死亡的人数以万计。于是各个部落都感到惊恐不安。平文帝继承基业,安抚召集离散的百姓。
昭成建国二年规定:应当判处死刑的人,允许其家人献上金银马匹来赎罪;犯大逆不道之罪的人,亲族中的男女无论老少都处以斩首;男女不依照礼仪结合的都判处死刑;百姓之间相互杀害的,允许杀人者向死者家属赔偿四十九头马牛,以及送葬的器物来平息纠纷;没有拘禁审讯、牵连他人的罪名;盗窃官府财物,一件赔偿五件;盗窃私人财物,一件赔偿十件。法令明确,百姓安居乐业。
太祖幼年遭遇艰难困苦,历经各种险阻,深知百姓的真伪善恶。等到即位之后,亲自践行仁厚之道,安抚协调百姓。平定中原之后,担心前代的法律过于严厉繁琐,于是命令三公郎王德废除那些对百姓过于残酷的法令,制定简明的科条法令,大力推崇简约易行。当时,天下百姓长期遭受战乱之苦,畏惧法令,乐于安宁。太祖了解到这种情况,便以沉静无为的方式治理国家,刑罚必定从轻,百姓都欣然拥戴他。然而,对于大臣,太祖却执法严厉,毫不宽宥。到了晚年,灾祸异常之事屡屡出现,太祖身体不适,朝廷纲纪松弛,刑罚变得颇为泛滥残酷。
太宗即位之后,修复废弃的官职,体恤百姓的疾苦,命令南平公长孙嵩、北新侯安同处理百姓的诉讼案件,各种政务重新恢复秩序。太宗精通各种事务之后,担任官吏的人逐渐通过罗织罪名来逃避罪责。
世祖即位之后,认为刑罚禁令过于严厉,神麚年间,下诏命令司徒崔浩制定法律条文。废除了五年、四年的刑罚,增加了一年的刑罚。将死刑分为斩刑和绞刑两类。犯大逆不道之罪的人处以腰斩,诛杀其同族之人,十四岁以下的男子处以腐刑,女子没入官府为奴。杀害亲人的人处以车裂之刑。制作蛊毒的人,男女都处以斩首,并且焚烧其家宅。从事巫蛊之术的人,要背着公羊、抱着狗沉入深渊。应当受刑的人可以赎罪,贫穷无法赎罪的人就加鞭刑二百下。京城之内,富裕的犯人在山中烧炭,贫穷的犯人在厕所服役,女子则从事舂米、打柴的劳作;那些身患重病、无法从事劳作的人,负责看守园林。王公百官分为九品,可以用官爵来抵免刑罚。妇人应当受刑但怀有身孕的,在产后一百天再执行刑罚。十四岁以下的人犯罪,刑罚减轻一半;八十岁以上、九岁以下的人,除非犯杀人罪,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。刑讯的次数不得超过四十九下。判处刑罚的人,由所属部门详细写明情况,公车署负责审讯记录,然后由三都裁决。应当判处死刑的人,所属部门将案件上奏朝廷。因为生命不可复生,担心监察官员无法公正断案,案件审结之后都要呈奏给皇帝,皇帝亲自过问,直到没有异议和怨言之后才执行死刑。各州郡的死刑案件,都必须先上报朝廷审议之后才能执行。宫殿左侧悬挂登闻鼓,百姓有极大冤情的就可以击鼓,公车署会将其奏表呈给皇帝。此后,地方官员贪污受贿之风盛行,世祖想要加以整顿。太延三年,下诏命令天下的官吏百姓,都可以举报州牧、郡守的不法行为。于是,那些凶狠蛮横的平民,专门寻找州牧、县令的过失,胁迫在位官员,在乡里横行霸道。而地方长官都屈意迎合他们,只求免于灾祸而不觉得羞耻,贪污残暴的行为依然如故。
当时皇帝多次亲自率军征讨,并且巡视四方,真君五年,命令恭宗总理百官、监管国事。少傅游雅上书说:“殿下亲自处理各种政务,治理朝廷内外,黎明即起,向国老咨询请教。臣有幸担任辅佐之职,负责进献可行之言、劝谏不可之事。汉武帝时期,开始开辟河右四郡,商议将各种疑难案件的犯人贬谪迁徙到那里。十几年之后,边疆各郡人口充实,并且都致力于农耕和戍边,汉宣帝沿袭了这一做法,从而使北方得以安定。这是近代的事情。帝王对待犯人,并非因为愤怒而诛杀他们,而是希望他们能够改过自新、惩戒恶行。贬谪迁徙的痛苦,对犯人的惩戒也很深刻。如果不是犯大逆不道、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,都可以将其贬谪迁徙,即使是全家迁徙到远方,他们也会欣然上路,终身服劳役,不敢抱怨痛苦。而且远徙他乡、骨肉分离,心中或许会产生向善之心。这样一来,奸邪之事可以平息,边疆的守卫也可以得到充实。” 恭宗认为他说得很对,但是没有付诸实施。
真君六年春季,因为有关部门断案不公,下诏命令所有疑难案件都交付中书省,依照古代的经义来论判定罪。起初的盗律规定,盗窃赃物达到四十匹就判处死刑,百姓大多轻视政令,于是加重刑罚,盗窃赃物达到三匹就判处死刑。正平元年,下诏说:“刑罚过于严厉繁琐,犯罪的人反而更多,朕对此深感怜悯。要详细核查法律条文,力求量刑适中,对不利于百姓的条文进行增减修改。” 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人修改制定法律制度。盗律恢复原来的规定,增加了故意放纵、通同作弊、窝藏罪犯等罪名以及其他罪行,共计三百九十一条。门诛四条,死刑一百四十五条,其他刑罚二百二十一条。有关部门虽然对条文进行了增减,但仍然未能阐明法律制度的要义。
高宗初年,仍然遵循旧有的制度。太宗四年,开始设立酒禁。当时粮食连年丰收,士民大多因为饮酒而酗酒争斗、引发诉讼,有的甚至议论朝政。皇帝厌恶这种情况,因此全面禁止饮酒,酿酒、卖酒、饮酒的人都处以斩首之刑;遇到吉凶庆典、宴请宾客亲友的情况,可以暂时开禁,但有明确的日期限制。增设内外侯官,负责侦察各个部门以及外地州镇的官员,甚至有人微服混入官府之中,来探寻百官的过失。对于所侦察到的情况,有关部门极力严刑审讯,很多人因此相互诬告牵连,动辄被弹劾犯有不敬之罪。各个部门的官员贪污赃物达到二丈的都处以斩首之刑。又增加了七十九章法律条文,门房之诛十三条,死刑三十五条,其他刑罚六十二条。和平末年,冀州刺史源贺上书说:“除了犯大逆不道、亲手杀人的罪行之外,请宽恕犯人的性命,将他们贬谪到边疆戍守。” 下诏采纳了他的建议。
显祖即位之后,废除了因口误而获罪的规定,解除了酒禁。显祖致力于治理国家,朝廷内外的百官,无不感到震惊敬畏。等到将皇位传给高祖之后,显祖仍然亲自处理各种政务,刑罚政令严厉清明,提拔品行高洁的人,淘汰贪污鄙陋之徒。州牧郡守中廉洁奉公的人,常常有听闻。
延兴四年,下诏规定,除了犯大逆不道、扰乱纲纪的罪行之外,其余犯罪的人都只追究本人的责任,废除门房之诛的刑罚。自从将案件交付中书省复核之后,后来上下官员常常徇私枉法,于是废除了这一制度,遇到重大疑难案件,才召集大臣共同商议裁决。在此之前,各个部门上奏事情,很多都因为有疑问而请求指示,再加上口头传达诏令,有时会出现擅自篡改的情况。于是规定,无论事情大小,都必须依据法律明确罪名,不得因为有疑问就上奏请求指示。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批准执行,不符合情理的就弹劾诘问,所有事务都依据皇帝的墨诏执行。从此以后,各项事务都处理得精细周详,下属官员没有人敢相互欺骗。
显祖末年,尤其重视刑罚,谈及刑罚之事常常面露悲伤之情。对于每个案件,都必定命令重新审讯,很多被囚禁的犯人,有的多年都没有执行死刑。大臣们对此颇有议论。显祖说:“案件积压虽然不符合治国之道,但难道不比仓促之间滥杀无辜更好吗?人在幽禁困苦之中就会思考向善,因此监狱与福堂是并存的。朕希望犯人能够改过自新,因此对他们从轻宽恕。” 因此,虽然犯人被囚禁积压,但刑罚大多能够恰当适中。又因为频繁下达赦免诏令,使得那些狂妄愚蠢的人大多心存侥幸,因此从延兴年间到显祖末年,不再下达赦免诏令。司法官员审讯犯人,杖刑的上限是五十下,但有的官员想要宽恕犯人就用细小的木杖,想要陷害犯人就先用粗大的木杖。很多犯人不堪忍受痛苦而被迫诬告认罪,有的甚至死在杖下。显祖了解到这种情况之后,便制定制度:除非是犯大逆不道之罪且有明确证据但犯人拒不认罪的,否则不得使用大枷。
法律规定:“贪赃枉法达到十匹布帛、收受义赃达到二百匹布帛的,判处死刑。” 到了太和八年,开始实行俸禄制度,重新规定收受义赃达到一匹布帛、贪赃枉法无论数量多少都判处死刑。这一年秋季,派遣使者巡视天下,纠察州牧郡守的不法行为,因贪污赃物而被判处死刑的有四十多人。享受俸禄的官员都小心翼翼,行贿请托的门路几乎被断绝。高祖怜悯各类案件中的犯人,对于上报的死刑案件,大多从轻宽恕,保全犯人的性命,将他们贬谪到边疆,每年这样的犯人有上千人。京城每年判处死刑的案件,最多不过五六起,州镇的死刑案件也有所减少。
太和十一年春季,下诏说:“三千种罪行之中,没有比不孝更严重的了,但法律规定,不孝顺父母的人,刑罚只是髡刑。这在情理上并不恰当。可以重新详细修改这一规定。” 又下诏说:“此前命令公卿大臣论定法律制度,但门房之诛的刑罚仍然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,违背了《周书》中父子异罪的原则。推究古代的情理,这种规定实在不可取。可以再次商议,删除繁琐残酷的条文。” 秋季八月,下诏说:“法律条文规定,刑罚的期限达到三年,就归入死刑的范畴。有的案件犯罪情节还不到一半的程度,刑罚却有生死之别。可以详细核查法律条文,凡是有类似情况的,都重新进行修订。” 冬季十月,再次下诏命令公卿大臣商议修订法律。
太和十二年,下诏规定:“犯死罪的人,如果父母、祖父母年老,没有成年的子孙,又没有期亲可以依靠的,应当详细核查情况后上奏朝廷等待批复,并将这一规定写入法令。”
世宗即位之后,意图实行宽松的政令。正始元年冬季,下诏说:“商议案件、制定法律,是国家极为慎重的事情,刑罚的轻重增减,不同时代有所不同。先朝关注法律制度的修订,改革法令规则,但当时正值征战服役之时,未能详细研究,施行之后,仍然出现疑问和差错。尚书省、门下省可以在中书外省讨论法律条文。对于各种有疑问的事情,斟酌新旧制度,进一步深思熟虑,对条文进行增减调整,务必使法律周详完备,制定之后,另外上报朝廷。希望能够顺应时代变化,制定出永久通行的制度。”
永平元年秋季七月,下诏命令尚书省核查枷杖大小违背制度的原因,并追究相关人员的罪责。尚书令高肇、尚书仆射清河王元怿、尚书邢峦、尚书李平、尚书江阳王元继等人上奏说:“臣等听闻,帝王继承上天的万物,作为百姓的父母,用道德教化来引导百姓,用刑罚来规范百姓,无论事情大小都必须依据情理,怜悯犯人而不轻易喜悦,务必通过三讯五听的方法审理案件,不依靠木石等刑具来定案。陛下爱护百姓,恩德如同天地,放宽法网、修改禁令,仁爱超过了商汤。因为枷杖的规格不符合规定,担心百姓的生命受到伤害,于是降下仁慈的诏令,广泛予以体恤。即使是虞舜慎重断案的态度、汉文帝的恻隐之心,也无法与之相提并论。查阅《狱官令》的规定:审理案件,首先要遵循五听的原则,充分探求事情的真相,再查验各种证据,如果事情大多存在疑问,犯人仍然拒不认罪,然后才能进行刑讯;凡是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犯人要戴上枷锁,判处流刑以上的犯人,还要增加杻械。这些刑具交替使用,不同时施加。除了犯大逆不道、背叛朝廷的罪行之外,都不得使用大枷、高杻、重械,也没有使用悬石刑讯的条文。但地方的法官和州郡官员,借此随意增加刑具的规格,将其作为常规做法。这既违背了五听的原则,又违反了法令条文,确实应当予以弹劾,按照诏令进行处罚,但这种做法已经沿袭了很久,恐怕难以追究既往的罪责。核查杖刑的大小、鞭刑的长短,法令都有明确的规定,但枷的轻重,此前没有固定的制度。臣等经过商议,制作大枷长一丈三尺,喉咙下方的部分长一丈,贯通脸颊的木板各方五寸,用于惩处犯大逆不道、背叛朝廷的罪行;杻械用于惩处判处流刑以上的犯人。各个台、寺、州、郡的大枷,请全部焚烧。枷原本是用来拘禁犯人的,并非用于刑讯。从今以后审理案件,都必须依据法令,充分遵循审讯的原则,根据犯人的强弱情况,进行适当的刑讯,不得非法刑讯犯人,也不得使用悬石进行刑讯。” 从此以后,枷杖的制度,有了明确的标准。不久之后,司法官员又肆意妄为,枷杖的规格再次变得沉重巨大。
《法例律》规定:“五等爵位以及在官品令中位列第五品以上的官员,可以用官阶抵免二年的刑罚;被免除官职的人,三年之后可以重新做官,官阶比原来降低一等。” 延昌二年春季,尚书邢峦上奏说:“臣仔细斟酌,王公以下的官员,有的是皇室宗亲,有的在当时立下功勋,都被赐予土地和百姓,成为保卫王室的屏障。至于五等爵位,也是根据功勋赐予的,虽然爵位等级不同,但封号都与山河相当,获得爵位极为困难,失去之后就永远无法恢复。刑罚制度既然相同,但爵位的名称和待遇却相差悬殊,请求商议合适的办法,将其作为永久的制度。” 下诏命令商议法律制度,与八座、门下省共同讨论。众人都认为:“官员如果原本因为犯罪被除名,用官职抵免刑罚之后,如果还有剩余的官资,仍然可以降阶重新任用。至于五等封爵,如果用爵位抵免刑罚之后,爵位就被全部削除,等同于除名,这在制度上确实不妥。臣等认为,从王公以下,拥有封邑的人,如果因犯罪被除名,三年之后,应当各自降低本爵一等,王和郡公降为县公,公降为侯,侯降为伯,伯降为子,子降为男,县男则降为乡男。五等爵位的人,也按照这一标准降爵,直到降为散男。乡男没有更低的爵位可降的,三年之后,可以按照本人原来的官资出身做官。” 下诏采纳了这一建议。
这一年秋季,符玺郎中高贤、其弟员外散骑侍郎高仲贤、叔父司徒府主簿高六珍等人,因为弟弟高季贤参与元愉的叛乱而获罪,被除名为民,遇到赦免之后,得到诏令不再追究责任。尚书邢峦上奏说:“高季贤既然接受了叛乱者的官职,为其传递檄文,在幽、瀛二州煽动人心,引发这场祸乱,依据法律规定,应当判处灭族之刑,其兄、叔父依法获罪,法律有明确的规定。幸亏得到大赦,保全了性命,被除名为民,已经是很大的幸运。然而,谋反叛逆的罪行极为严重,因此亲属要受到牵连。既然亲属要受到牵连,就应当与主犯同罪,怎么会出现赦免之前都应当被判处流刑或斩首,赦免之后唯独赦免谋反主犯本人的情况呢?另外,因牵连而获罪的人,不能用官职抵免流刑。而且,即使是贪污受贿的小过错、盗窃的轻微罪行,只要赃物证据确凿,遇到赦免仍然要被除名。更何况是犯下极为严重的谋反大罪,如同毁坏冠冕一般,父子同刑,兄弟共罚,赦免之前同样要被斩首或流徙,赦免之后怎么会有恢复官职的道理呢?依据法律,高季贤应当被灭族,按照赦免的规定,众人都应当被除名。古人议论‘无将’之罪(指图谋叛乱),要毁坏其家宅,玷污其宫室,断绝其踪迹,消灭其族类。连家宅都要舍弃,更何况是人呢?请求依据法律处置,将他们除名为民。” 下诏说:“死者的罪行已经在赦免之前,而且员外散骑侍郎并不在正式侍从的范围之内,可以允许他们全部恢复官职。”
延昌三年,尚书李平上奏说:“冀州阜城县百姓费羊皮的母亲去世,家中贫穷无法安葬,于是将七岁的女儿卖给同城人张回做婢女。张回又将女孩转卖给鄃县百姓梁定之,并且没有说明女孩是良家女子的情况。依据盗律规定,‘劫掠他人、劫掠贩卖他人、双方自愿买卖他人为奴婢的,判处死刑’。张回故意购买费羊皮的女儿,图谋转卖获利。依据法律应当判处绞刑。” 下诏说:“法律中所说的双方自愿买卖他人,是指两人合谋骗取他人财物。如今费羊皮卖女,告诉张回女孩是良家女子,张回贪图便宜,明知是良家女子却仍然公开购买。虽然两人的行为都违背了法律,但都不属于诈骗。这个女孩虽然被父亲卖给他人做婢女,但本质上是良家女子。张回转卖她的时候,应当有所迟疑,却执意将其当作奴婢真正卖出。从情理上来说,这样处置并不恰当。重新商议案例,将其作为永久的制度。”
廷尉少卿杨钧议论说:“仔细查阅盗律,‘劫掠他人、劫掠贩卖他人为奴婢的,都判处死刑’,另外一条规定‘贩卖子孙的,判处一年徒刑’。同样是贩卖良家人口,刑罚却有死刑和徒刑的巨大差别,这是因为根据情理来制定刑罚,所以导致罪名轻重不同。再仔细查阅,‘君主盗窃、强盗,主犯和从犯都同罪’,自愿买卖和劫掠贩卖的罪行,本来就不应该有区别。以及‘明知是他人劫掠盗窃所得的财物,却故意购买的,按照从犯论处’。然而,对于五服之内亲属相互贩卖的情况,法律都有明确的条文规定,但对于购买者的罪名,法律却没有记载。臣私下认为,购买者应当按照一般从犯的法律论处,如果因为亲属关系而应当减轻刑罚的,应当有所差别,购买者的罪名,不得超过贩卖者的罪责。但费羊皮将女儿卖给他人做婢女,没有提及可以赎回,张回是真正购买,将女孩当作自家财产,到了转卖的时候,不再有任何疑虑。因为他是从女孩的父亲手中购买,然后转卖给他人,依据自愿买卖和劫掠贩卖的相关规定,这属于有因缘关系的情况。再仔细查阅恐吓条文的注释:‘尊长已经作出决定,恐吓年幼卑贱之人求取财物的’,然而,恐吓的行为本质相同,但不构成恐吓罪名的原因,是因为尊长已经作出了决定。而张回原本从费羊皮手中购买婢女,然后真正转卖给梁定之。依据这一条例,是有先前的缘由的;推究其中的因缘关系,情理上颇为相似。根据案情和法律条文,判处流刑是恰当的。”
三公郎中崔鸿议论说:“依据法律,‘贩卖子孙的,判处一年徒刑;贩卖五服之内亲属,若是尊长的判处死刑,期亲以及妾与子妇判处流刑’。唯独没有关于购买者罪名的条文。然而,贩卖者既然已经获罪,购买者也不得不承担罪责。但贩卖者因为天性难以割舍亲情,亲属容易遗弃,尊卑地位不同,因此罪名有所差异。购买者明知是良家女子却故意购买,而且与贩卖者没有亲属关系。如果让购买者与贩卖者同罪,在情理上是行不通的。为什么呢?‘贩卖五服之内亲属,若是尊长的判处死刑’,这也不属于劫掠,而是自愿买卖,至于定罪,刑罚却有死刑这样的巨大差别。由此可知,购买者的罪责,自然应当有统一的标准,不能完全按照杨钧的议论,说购买者的罪名不超过贩卖者的罪责。而且,购买者与贩卖者没有天性亲属的道义,为什么会有差别对待的道理呢?另外,依据另一条法律条文:‘明知是他人劫掠盗窃所得的财物而故意购买的,按照从犯论处’。依据这一法律条文,明知是他人劫掠的良家女子,仍然故意购买,罪责仅限于流刑。然而,亲属之间相互贩卖,其罪责与一般的劫掠不同。至于购买者,其罪责也应当有所不同。如果判处与流刑相同的罪责,在法律上过于严厉。依据法律酌情减轻,应当判处五年徒刑。至于购买者,明知是良家女子,却执意当作奴婢真正卖出,不告诉后来的买主女孩的来历。后来的买主以为是真正的奴婢,可能会再次转卖,导致女孩流离失所,无人知晓下落,家人想要赎回,却无处寻访,永远沦为低贱的奴婢,再也没有恢复良家身份的机会。依据其罪行,与劫掠没有区别。而且,法律严厉则奸邪之事容易平息,政令宽松则百姓多有侥幸之心,这就如同水火的比喻,古代典籍中有明确的记载。如今认为,购买他人亲属然后执意转卖,不告诉后来的买主良家女子的来历,应当判处与劫掠相同的罪名。”
太保、高阳王元雍议论说:“州府处置张回,专门引用盗律,核查张回的罪行,原本不属于自愿买卖或劫掠贩卖,证据确凿,与盗窃相差甚远。如今引用盗律的条文,判处与自愿买卖、劫掠贩卖相同的罪名,推究情理和法律,实在是不妥当。如同杨钧的议论,明知是购买劫掠而来的良家女子,法律原本没有明确的罪名条文。为什么呢?‘群盗、强盗,主犯和从犯都同罪’,自愿买卖和劫掠贩卖的罪名,本来就不应该有区别。这表明法律原本没有明确的条文,只能引用类似的条文来定罪。崔鸿认为转卖导致女孩流离失所,罪责与劫掠相同,可以说是‘罪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’。依据《贼律》规定:‘图谋杀人而被发觉的,判处流刑,从犯判处五年徒刑;已经造成伤害但被害人没有死亡的,主犯判处死刑,从犯判处流刑;已经将人杀死的,主犯判处斩首,从犯中提供帮助的判处死刑,没有提供帮助的判处流刑。’仔细思考,女孩沦为低贱奴婢与失去生命、流离失所与尸骨腐烂,一存一亡,哪种危害更为严重呢?然而,《贼律》中关于杀人的罪名,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分,而关于劫掠贩卖他人的罪名,却没有主犯和从犯的差别。图谋杀人与自愿买卖、劫掠贩卖,都是针对良家百姓,应当按照类似的标准处理。之所以不引用杀人罪的减轻条款,而按照强盗罪的同一标准论处,即使图谋杀人与强盗都可以作为参照,似乎还是从轻处理了。其中的道理何在呢?另外,法律规定:‘明知是他人劫掠盗窃所得的财物而故意购买的,按照从犯论处’。这一规定明确了禁止暴力劫掠的根源,遏制奸邪盗窃的根本,并非指从亲属手中购买,就等同于劫掠盗窃的罪名。臣私下认为,五服之内亲属相互贩卖,贩卖的都是良家百姓,之所以允许有不同等级的罪名,是因为明确与劫掠盗窃的道理相差甚远,因此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作为差别等级,按照尊卑地位来确定刑罚的轻重。依据法律:‘所有共同犯罪的人,都以发起者为主犯’。明确买卖行为的发起有其缘由,主犯和从犯的罪责应当明确。如果费羊皮没有提出卖女,那么张回就没有购买的想法,因此费羊皮是主犯,张回是从犯。主犯有相应的刑罚,从犯却要被判处死刑,推究法律条文,这样的量刑没有依据。购买者的罪名,应当各自按照贩卖者的罪责来判处。再仔细思考崔鸿的议论,从其他亲属手中购买良家百姓,然后执意转卖,不告诉后来的买主来历的,判处与劫掠相同的罪名。既然女孩已经成为婢女,卖与不卖,都不再是良家百姓。为什么不卖就可以宽恕,转卖就难以宽恕呢?张回的过错,应当处以鞭刑一百下。费羊皮卖女安葬母亲,其孝心和诚意值得称赞,却没有听闻有表彰奖赏的议论,反而已经降下了刑罚。这恐怕不符合敦风化俗、用道德引导百姓的宗旨。请求赦免费羊皮的罪名,由官府支付卖女的价钱。” 下诏说:“费羊皮卖女安葬母亲,孝心和诚意值得嘉奖,可以特别赦免其罪责。张回虽然从女孩的父亲手中购买,但不应该转卖,可以判处五年徒刑。”
在此之前,皇族成员如果犯罪,都不进行刑讯。当时有宗士元显富犯罪,需要审讯,宗正按照旧制拒绝刑讯。尚书李平上奏说:“皇族宗室根基稳固,遍布天下,其中有些亲属关系疏远,所获官职低微,品行不端触犯法律,理应进行追究审讯。请求设立限制标准,作为固定的制度。” 下诏说:“皇族的传承源远流长,子孙繁衍日益增多,在宗室户籍之中,却有作恶之人,数量也不少。先朝并没有皇族犯罪不进行刑讯的规定,而皇族成员却凭空依仗宗室身份,肆意违背法令、横行霸道。除了那些符合议请减免刑罚规定的皇族成员之外,其余犯罪的人都可以按照常规法律进行审讯。”
这一年六月,兼廷尉卿元志、监王靖等人上书说:“查阅除名的相关规定,依据法律条文,‘狱成’是指定罪的案件已经审结。官府认为,犯罪案件经过弹劾之后,派人重新核查审讯、验证定罪,罪行已经明确,案件文书已经签署分类,就视为案件审结。如果案件虽然已经审结,并且已经上报朝廷,但事情交付廷尉之后,或者官府认为案情没有查清,或者有人拦驾击鼓申诉,或者门下省提出疑问,将案件交付其他使者重新审理,就可以按照案件未审结的条款处理。如果犯人的家人申诉,官府轻信其单方面的言辞,而阻碍已经审结的判决,这就是曲从私情,违背了公法的原则。为什么呢?已经经过五次审讯查明欺诈行为,六种证据已经完备,那些心存侥幸的人,又提出新的异议,想要拖延时间来逃避罪责,希望得到意外的赦免,用花言巧语迷惑公正的判决,用歪曲的言辞扰乱正确的裁决,助长百姓的奸邪之风,破坏朝廷的法律制度,臣等私下认为这样不妥。” 大理正崔纂、评杨机、丞甲休、律博士刘安元认为:“法律条文规定,案件已经审结以及判决执行完毕,经过所属部门审核之后,如果怀疑存在欺诈行为、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,以及有人申诉冤枉的,可以重新拘捕审讯、复查处理。核查那些被定罪的人,虽然案件已经审结,但有的是因为御史弹劾,被严刑逼供而被迫认罪;有的是经过刑讯仍然不认罪,依据证据定罪;有的是因为私人恩怨,被强行逼迫定罪;犯人的家人申诉冤枉,供词与案件文书相互矛盾。刑罚并非轻微之事,理应进行重新审讯。既然是为了公正,怎么会怀疑是私情呢?如果认为是想要谋求意外的赦免,而压制断绝申诉的途径,那么那些遭受冤枉、案件积压的人,最终将无法得到申诉。如果按照案件已经审结来处理,就违背了可以复查处理的法律规定。然而,案件尚未判决就遇到赦免,以及重新复查处理之后,真相尚未查明。在此之前,类似的案例都允许恢复官职。臣等认为,案件经过上奏之后遇到赦免,以及已经重新复查处理完毕,才能视为案件审结。” 尚书李韶上奏说:“使者虽然已经结案,将案件上报廷尉,移交到尚书省,以及犯人的家人申诉冤枉,尚书省接受申诉,将案件转交重新审讯,在尚未核查完毕就遇到赦免的,不能视为已经审结的案件。推究情理,认为崔纂等人的议论是恰当的。” 下诏采纳了这一建议。
熙平年间,冀州有妖贼延陵王买,犯罪之后逃亡,在赦免诏书规定的期限之后,仍然没有主动投案自首。廷尉卿裴延俊上书说:“《法例律》规定:‘所有逃亡的人,在赦免诏书规定的期限之后,仍然没有主动投案自首的,恢复其原来的罪名。’依据《贼律》,谋反大逆的罪行,应当判处枭首之刑。延陵法权等人所说的‘月光童子’刘景晖,用妖言迷惑众人,其罪行发生在赦免期限之后,应当依法判处死刑。” 崔纂认为:“刘景晖说自己能够变成蛇、野鸡,这只是别人的传言。虽然杀死刘景晖没有道理,但担心赦免刘景晖之后他会再次迷惑众人。因此,犹豫不决,不敢擅自决断。如今是政治清明、不忌讳直言进谏的朝代,不应该对无辜之人施加杀戮。刘景晖只是一个九岁的小孩,还在吃奶的年纪,一举一动,都不是自己所能做主的,‘月光童子’的称号,也不是他自己说出来的。都是奸邪官吏无端编造,这就是所谓的编造罪名的人手段巧妙,杀害无辜的人手段残忍。如果因为妖言迷惑众人,依据法律应当判处死刑,但刘景晖并没有再进行迷惑众人的行为。赦免令发布之后才揭露他的罪行;法律条文之外,又另外寻找他的罪名。这样一来,赦免法律怎么能取信于天下,天下百姓又怎么会不怀疑赦免法律呢?《尚书》中说:与其杀死无辜之人,不如放过有罪之人。另外,依据《法例律》规定:‘八十岁以上、八岁以下的人,犯杀伤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,上报朝廷请求裁决。’议论的人认为,对年老昏聩和年幼无知的人所犯的罪行,不适用这一法律。臣认为,像姜太公那样年老而有智谋、甘罗那样年幼而有才能的人,都是非同寻常的人,可以按照议论的观点处理,而刘景晖愚昧年幼,自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处理。” 灵太后下令说:“刘景晖已经得到赦免,怎么能再商议施加额外的罪名呢?可以将他贬谪为略阳的百姓。其余的都按照上奏的建议处理。”
当时司州上表说:“河东郡百姓李怜生投放毒药杀人,依据法律应当判处死刑。他的母亲申诉说:‘自己年老体弱,没有其他期亲可以依靠,按照规定应当上报朝廷请求裁决。’查验户籍确实无误,还没有来得及判决上报,李怜生的母亲就去世了。司州判决在三年服丧期满之后再执行死刑。” 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认为司州的判决是恰当的。主簿李瑒反驳说:“依据《法例律》规定:‘所有犯死罪的人,如果祖父母、父母年满七十岁以上,没有成年的子孙,旁系没有期亲可以依靠的,详细写明情况上报朝廷请求裁决。犯流刑的人处以鞭笞之刑,留下赡养其亲属,服丧期满之后再执行流刑。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。’查阅‘上报朝廷请求裁决’的规定,并非由府州自行决断。投放毒药杀人的人应当判处斩首之刑,其妻子和子女判处流刑,依据其所犯罪行,实在比其他法律规定的罪行更为严重。依据情理和法律,其造成的危害并不轻微。而且,李怜生既然怀有投放毒药杀人的心思,就不能将其与普通百姓同等看待。即使他的母亲在世,也应当将其全家流放,更何况如今他的母亲已经去世,怎么能引用三年服丧的礼仪来拖延执行刑罚呢?而且,允许他请假安葬母亲,已经足以显示朝廷的仁厚宽容,如今已经过了卒哭之祭(服丧三个月后的祭祀),不应该再延长执行刑罚的时间。可以依据法律判处李怜生斩首之刑,将其妻子和子女流放。这样确实能够告诫百姓,严肃刑罚制度。” 尚书萧宝夤上奏采纳李瑒的意见,下诏批准了这一建议。
旧有的制度规定,直阁、直后、直斋,武官队主、队副等官职,属于比照官职(没有正式的官品),如果犯罪获罪,不能用官职抵免刑罚。尚书令、任城王元澄上奏说:“查阅各州的中正官,也不在官品令的记载之中,又没有俸禄和抚恤,自先朝以来,都可以用官职抵免刑罚。直阁等官员负责宫廷的守卫,早晚侍奉君主,有守卫宫廷的辛劳,在法律上不应该有所不同。” 灵太后下令批准直阁等官员可以比照中正官,用官职抵免刑罚。
神龟年间,兰陵公主的驸马都尉刘辉,因为与河阴县百姓张智寿的妹妹容妃、陈庆和的妹妹慧猛通奸,沉迷其中,殴打公主并导致其流产。刘辉害怕获罪而逃亡。门下省上奏说:“容妃、慧猛应当判处死刑,张智寿、陈庆和因为知情而不加防范阻止,应当判处流刑。” 下诏说:“容妃、慧猛免除死刑,处以髡刑和鞭刑之后送入宫中服役,其余的都按照上奏的建议处理。” 尚书三公郎中崔纂坚持说:“臣看到诏令悬赏,如果有人捕获刘辉,有官职的人赏赐二阶官阶,平民允许出身做官并晋升一阶,奴仆免除劳役,奴婢恢复良人身份。依据刘辉的罪行,并没有叛逆之罪,悬赏的标准却与叛逆之人刘宣明相同。另外,查阅门下省的上奏,认为‘容妃、慧猛与刘辉私通,相互沉迷,导致刘辉心怀怨恨,殴打公主并使其流产。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,但罪行应当判处极刑,都处以死刑。张智寿等两家,发配敦煌充军’。陛下的仁慈广布天下,没有立即执行刑罚,虽然宽恕了她们的性命,但臣私下认为这样处理并不恰当。法律是高皇帝用来治理天下的工具,不会因为个人的喜怒而增减,不会因为亲疏关系而改变。依据《斗律》规定:‘祖父母、父母因为愤怒,用兵器杀死子孙的,判处五年徒刑;殴打杀死子孙的,判处四年徒刑;如果因为心怀爱憎而故意杀死子孙的,各自加罪一等。’虽然公主是帝王之女下嫁,但作为人妇怀孕,并非一朝一夕之事。永平四年先朝的旧有规定:‘所有判处流刑和死刑的案件,都应当先追究主犯的罪责,然后再裁决从犯的刑罚。’处理事情必须从根本出发来探求枝节,案件如果因为刘辉逃亡,就应当悬而不决,没有舍弃主犯的罪责而单独追究从犯过失的道理。流刑和死刑的量刑参差不齐,有时并不恰当。门下省是宫中的重要大臣,职责在于向朝廷上奏事情。从前丙吉担任丞相,不关心斗殴致死的案件,却询问牛喘气的原因,难道不是因为各司其职的缘故吗?依据容妃等人的罪行,仅仅是私通而已。如果在通奸的床上将她们抓获,证据确凿,就依据法律定罪,刑罚不会超过应有的限度。怎么能将其等同于宫中嫔妃的罪行,按照奚官的相关规定来处置呢?依据张智寿的口述,他的妹妹已经嫁给司士曹参军罗显贵,并且已经为其丈夫生下两个女儿,那么她就是别人家的妻子。《礼记》中说妇人不能有两个丈夫,就如同不能有两个上天一样。如果私人家庭中出现违背礼仪的行为,罪责在于其丈夫,与兄弟无关。从前魏晋时期没有废除五族之刑,有赦免儿子而诛杀母亲的情况。何曾上书争辩,说:‘未出嫁的女子,跟随父母接受刑罚;已经出嫁的妇人,跟随丈夫家接受刑罚。’这是不可更改的法令规则,是古今共同的议论。《律》中规定,‘期亲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’,这是针对一般的罪行而言。更何况是私通这种羞耻之事,怎么能让兄弟作为证人来证实呢?这样的量刑超过了她们所犯的罪行,从情理上来说也违背了法律规定。依据《律》,通奸之罪没有牵连他人的规定。不能借着刘辉的怨恨,对其兄弟施加刑罚。在集市上处决犯人,是让众人共同抛弃他;在朝廷上授予爵位,是让众人共同尊崇他,这表明君主不偏袒天下任何一个人,不欺骗百姓的耳目。怎么能依据并非正式的法律条文,在天下施行呢?刑罚名称一旦出现错误,就如同驷马难追。既然已经下达诏令,就应当立即执行,但不符合法律的案件,理应重新请求朝廷审议。”
尚书元修议论说:“从前哀姜在鲁国违背礼仪,齐侯将其抓获并杀死,《春秋》对此予以讥讽。另外,夏姬在陈国犯下诸多罪行,但只追究征舒的罪责,而不责怪其父母。这表明妇人出嫁之后,违背礼仪的过失,与娘家没有关系。更何况是已经出嫁的妹妹,罪行怎么会牵连到兄弟呢?” 右仆射游肇上奏说:“臣等有幸参与朝廷的中枢事务,负责进献可行之言、劝谏不可之事,门下省负责出入宫廷、传递诏令,阐明常规的制度。至于那些品行不端、触犯法律的人,自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,弹劾定罪、审结案件,原本就不是门下省的职责。容妃等人的通奸罪行,刑罚应当仅限于自身,将她们都判处极刑,依据法律并不恰当。已经出嫁的女子,罪责牵连到其兄弟,依据典籍法律,这样的处理实在过于严厉。另外,刘辉虽然逃避刑罚,但罪行还不至于被灭族,悬赏的标准却与大逆不道之罪相同,也可以说是量刑过重。不符合法律的案件,理应向朝廷陈请。请求将案件交付相关部门,重新详细商议。” 下诏说:“刘辉违背法律,罪行不可宽恕。悬赏重金捉拿,必定希望能够将其捕获。容妃、慧猛与刘辉私通,因此相互沉迷,导致公主遭遇意外。这样的罪行如果不诛杀,将用什么来惩戒整顿风气呢?而且,已经出嫁的女子,不应当牵连到其兄弟,但张智寿、陈庆和明知妹妹通奸,起初不加以防范阻止,反而招引刘辉,共同犯下淫乱羞耻之事,败坏风气、玷污教化,理应加重处罚,特意下令门下省审结案件,不必拘泥于常规的司法部门,怎么能等同于一般的案例,作为通用的标准呢?而且古代有诏狱(由皇帝直接掌管的监狱),难道都要归大理寺管辖吗?尚书省负责国家的根本政务,是纳言官的所属部门。却不追究违背情理的轻重程度,不考虑败坏教化的严重后果,违背正确的原则,固执地坚持常规的法律条文,严重辜负了朝廷的信任,理应受到罪责追究。崔纂可以免除郎中的官职,尚书省的官员,全部暂时剥夺俸禄。”
孝昌年间之后,天下大乱,法律制度不再固定,有时宽松有时严厉。等到尔朱荣专权之后,刑罚的轻重全凭其个人意愿,担任官职的人,大多将严厉残酷视为才能。迁都邺城之后,京城周围的盗贼纷纷兴起。有关部门上奏设立严厉的制度:所有强盗杀人的,主犯和从犯都处以斩首之刑,其家属同族,发配为乐户;那些没有杀人、并且赃物不满五匹的,主犯处以斩首之刑,从犯处以死刑,家属也发配为乐户;小偷盗窃赃物达到十匹以上的,主犯处以死刑,家属发配到驿站服役,从犯判处流刑。侍中孙腾上书说:“臣仔细斟酌,法律如果统一,道理就不会有二致,不能因为个人的喜怒而导致刑罚的轻重不同。依据《律》,公私抢劫盗窃的罪行,最高刑罚只是流刑。但近来负责执法的官员严重违背法律规定,喜欢牵强附会,在法律条文之外,另外设立其他条款,开通相互纠举的途径,颁布捉拿罪犯的奖赏。这导致法律条文形同虚设,诉讼案件更加繁多,法令日益繁杂,盗贼却越来越多。这并不是所谓的不严厉而能治理好国家、遵守古代典章制度的做法。臣认为,天下太平的美好景象,关键在于减少刑罚;国家衰败的弊端,必定是由严厉的法律所导致。因此,汉高祖约法三章,天下百姓归心;秦始皇施行残酷的五刑,天下分崩离析。礼仪用于教化君子,法律用于禁止小人,定罪量刑,国家有固定的刑罚。至于‘因过失造成灾祸的予以赦免,怙恶不悛的判处死刑’,经典中有明确的言论,本朝也有既定的规范。根据时代的需要加以运用,各有相关部门负责。不应当繁琐细碎地增加法令,让百姓预先防备。担心防范得越严密,百姓的反抗就会越强烈。所有犯盗窃罪行的人,都依据法律条文定罪,以明确固定的法律。希望能够使刑罚杀戮适中,不抛弃根本而追求末节。” 下诏采纳了他的建议。
天平年间之后,迁都邺城,国家处于草创阶段,各个部门大多不遵守法律,贪污受贿公然进行。兴和初年,齐文襄王进入朝廷辅佐政务,以公平公正的态度整顿风气,彻底改变了这种状况。到了武定年间,法律法令严厉清明,天下百姓都知道国家得到了治理。
阴阳分化之后,万物始生,金、木、水、火、土五种材质各有其用,缺一不可。这五种物质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。天地阴阳孕育万物,万物禀受元气而形成形体,雷霆鼓动生机,云雨滋润万物,春夏时节使万物生长,秋冬时节使万物收藏。这就是德政与刑罚的设置,是由神明之道所彰显的。圣人居于天地之间,遵循神明的意旨。百姓有喜怒的本性、哀乐的心情,受外界触动而产生反应,反应之后又会产生诸多变化。在淳厚教化的熏陶下,百姓民风淳朴。因此,古人用不同的服饰、绘制特殊的衣冠来区分等级、警示过错,申明禁令,百姓便不敢轻易触犯。后来世风日下,奸邪狡黠之人逐渐出现。于是便明确法令,设立刑罚与奖赏制度。所以《尚书》中说:“依照常规刑罚来处置,对应当处以五刑的人予以流放宽宥,用鞭刑作为官府的刑罚,用杖刑作为教育的刑罚,用罚金作为赎罪的刑罚,对怙恶不悛、坚持作恶的人处以死刑,对因过失造成灾祸的人予以赦免。” 舜帝命令咎繇说:“五刑各有其适用的范围,五种刑罚的执行场所分为三处;五种流放的刑罚各有其安置的地方,五种安置之地又分为三等。” 夏朝的刑罚规定,死刑有二百条,膑刑有三百条,宫刑有五百条,劓刑和墨刑各有一千条。商朝沿袭夏朝的刑罚,略有增减。《周礼》记载:建立三种法典,用以惩罚诸侯国,通过五听之法来探求民情,用八议之制来宽宥特殊人员,通过三刺之法来审慎断案。朝堂左侧放置嘉石,让有过错但情节较轻的人坐在上面示众;右侧设置肺石,让有冤情的穷困百姓得以申诉。宽宥那些无知而犯罪的人、因过失犯罪的人、因遗忘而犯罪的人;赦免年幼体弱的人、年老昏聩的人、愚钝无知的人。周朝的王道衰败之后,周穆王年老昏聩,命令吕侯制定祥刑,用以治理天下,五刑的条目有所增加。对于疑难案件,广泛征求众人的意见,与众人共同商议,如果众人都有疑虑就予以赦免,必须考察各类案例的轻重来定案。古代圣王如此爱护百姓,刑罚制定之后便不可随意更改,因此君子都会尽心谨慎地对待断案之事。
到了战国时期,各国争相使用严刑峻法,相互吞并攻伐。商鞅带着《法经》六篇,前往秦国游说,提议实行株连三族的刑罚,设立连坐之法。当时社会风气败坏,秦国被称为虎狼之国。等到秦始皇统一六国,便毁坏古代圣王的典籍,制定禁止私藏书籍的法令,法律条文比秋天的茅草还要繁多,法网比凝固的油脂还要严密,奸诈虚伪之事层出不穷,身穿红褐色囚服的犯人堵塞了道路,监狱里关押的人堆积如山,牢狱多得如同集市。于是天下百姓怨恨反叛,十户人家中有九户都心怀不满。汉高祖进入关中之后,废除了繁琐苛刻的法令,制定了 “约法三章”。汉文帝以仁厚为本,全国一年判处死刑的案件只有四百起,几乎达到了刑罚搁置不用的境地。汉武帝时期,因为奸邪作乱之事日益增多,增加了五十多篇法律条文。汉宣帝时,路温舒上书说:“监狱关乎天下百姓的性命,《尚书》中说:与其杀死无辜之人,不如放过有罪之人。如今审理案件的官吏,并非不仁慈。但上下级相互逼迫,把苛刻当作明察,办案严厉的人能获得公正的名声,办案平和的人反而多有后患。因此,审理案件的官吏都希望犯人死去,并非憎恨犯人,而是因为保全自己的方法,就在于让犯人去死。人之常情,安逸就乐于生存,痛苦就想要死去,在严刑拷打之下,想要什么供词得不到呢?所以犯人不堪忍受痛苦,就会编造虚假的供词给官吏看。官吏们利用这一点,就引导犯人明确供词;上奏朝廷时担心被驳回,就对供词进行罗织罪名、精心构陷。即使是咎繇来审理这些案件,也会认为犯人死有余辜。为什么呢?因为这是通过罗织罪名强加的罪名。因此,天下的祸患,没有比监狱更深重的了。” 汉宣帝认为他说得很对。可悲啊!狱吏造成的危害已经很久了。所以说,古代设立监狱,是为了挽救人的生命;如今设立监狱,却是为了处死犯人。对此不可不谨慎。于定国担任廷尉时,汇集各种法律,共九百六十卷,死刑条文四百九十条,涉及一千八百八十二件事,死刑判例共三千四百七十二条,各种断案应当引用的条文,合计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。东汉二百年间,法律条文没有太大的增减。魏武帝制定甲子科条,将判处砍断左右脚趾的刑罚,改为用木械囚禁。魏明帝修改了士民罚金的相关规定,废除了对妇人施加笞刑的制度。晋武帝认为魏朝的法律过于严厉繁琐,又下诏命令车骑将军贾充召集各位儒学家,删减并确定法律总则,编成二十卷,合计二千九百多条。
晋朝遭遇战乱,中原地区一片混乱。魏氏承接历代帝王的末期,正值天下分崩离析之后,法律制度废弃不用,礼俗变得浇薄。自从太祖平定乱世,整顿华夏,到太和年间,才实现官吏清廉、政治清明,案件减少简化,这就是所谓的百年之后才能消除残暴、废除死刑。因此,选取其中的重要举措,记载在本篇之中。
北魏初期,礼俗淳朴,刑罚禁令宽松简略。宣帝南迁之后,重新设置四部大人,坐在王庭之上裁决诉讼,用言语进行约束,刻木契来记录事情,没有监狱和刑讯的方法,所有犯罪的人,都根据当时的情况裁决发落。神元帝沿袭了这一做法,没有进行变革。
穆帝时期,刘聪、石勒颠覆了晋朝。穆帝将要平定这场叛乱,于是严厉制定刑法,凡事都按照军法处置。百姓此前习惯了宽松的政令,很多人因为违背命令而获罪,死亡的人数以万计。于是各个部落都感到惊恐不安。平文帝继承基业,安抚召集离散的百姓。
昭成建国二年规定:应当判处死刑的人,允许其家人献上金银马匹来赎罪;犯大逆不道之罪的人,亲族中的男女无论老少都处以斩首;男女不依照礼仪结合的都判处死刑;百姓之间相互杀害的,允许杀人者向死者家属赔偿四十九头马牛,以及送葬的器物来平息纠纷;没有拘禁审讯、牵连他人的罪名;盗窃官府财物,一件赔偿五件;盗窃私人财物,一件赔偿十件。法令明确,百姓安居乐业。
太祖幼年遭遇艰难困苦,历经各种险阻,深知百姓的真伪善恶。等到即位之后,亲自践行仁厚之道,安抚协调百姓。平定中原之后,担心前代的法律过于严厉繁琐,于是命令三公郎王德废除那些对百姓过于残酷的法令,制定简明的科条法令,大力推崇简约易行。当时,天下百姓长期遭受战乱之苦,畏惧法令,乐于安宁。太祖了解到这种情况,便以沉静无为的方式治理国家,刑罚必定从轻,百姓都欣然拥戴他。然而,对于大臣,太祖却执法严厉,毫不宽宥。到了晚年,灾祸异常之事屡屡出现,太祖身体不适,朝廷纲纪松弛,刑罚变得颇为泛滥残酷。
太宗即位之后,修复废弃的官职,体恤百姓的疾苦,命令南平公长孙嵩、北新侯安同处理百姓的诉讼案件,各种政务重新恢复秩序。太宗精通各种事务之后,担任官吏的人逐渐通过罗织罪名来逃避罪责。
世祖即位之后,认为刑罚禁令过于严厉,神麚年间,下诏命令司徒崔浩制定法律条文。废除了五年、四年的刑罚,增加了一年的刑罚。将死刑分为斩刑和绞刑两类。犯大逆不道之罪的人处以腰斩,诛杀其同族之人,十四岁以下的男子处以腐刑,女子没入官府为奴。杀害亲人的人处以车裂之刑。制作蛊毒的人,男女都处以斩首,并且焚烧其家宅。从事巫蛊之术的人,要背着公羊、抱着狗沉入深渊。应当受刑的人可以赎罪,贫穷无法赎罪的人就加鞭刑二百下。京城之内,富裕的犯人在山中烧炭,贫穷的犯人在厕所服役,女子则从事舂米、打柴的劳作;那些身患重病、无法从事劳作的人,负责看守园林。王公百官分为九品,可以用官爵来抵免刑罚。妇人应当受刑但怀有身孕的,在产后一百天再执行刑罚。十四岁以下的人犯罪,刑罚减轻一半;八十岁以上、九岁以下的人,除非犯杀人罪,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。刑讯的次数不得超过四十九下。判处刑罚的人,由所属部门详细写明情况,公车署负责审讯记录,然后由三都裁决。应当判处死刑的人,所属部门将案件上奏朝廷。因为生命不可复生,担心监察官员无法公正断案,案件审结之后都要呈奏给皇帝,皇帝亲自过问,直到没有异议和怨言之后才执行死刑。各州郡的死刑案件,都必须先上报朝廷审议之后才能执行。宫殿左侧悬挂登闻鼓,百姓有极大冤情的就可以击鼓,公车署会将其奏表呈给皇帝。此后,地方官员贪污受贿之风盛行,世祖想要加以整顿。太延三年,下诏命令天下的官吏百姓,都可以举报州牧、郡守的不法行为。于是,那些凶狠蛮横的平民,专门寻找州牧、县令的过失,胁迫在位官员,在乡里横行霸道。而地方长官都屈意迎合他们,只求免于灾祸而不觉得羞耻,贪污残暴的行为依然如故。
当时皇帝多次亲自率军征讨,并且巡视四方,真君五年,命令恭宗总理百官、监管国事。少傅游雅上书说:“殿下亲自处理各种政务,治理朝廷内外,黎明即起,向国老咨询请教。臣有幸担任辅佐之职,负责进献可行之言、劝谏不可之事。汉武帝时期,开始开辟河右四郡,商议将各种疑难案件的犯人贬谪迁徙到那里。十几年之后,边疆各郡人口充实,并且都致力于农耕和戍边,汉宣帝沿袭了这一做法,从而使北方得以安定。这是近代的事情。帝王对待犯人,并非因为愤怒而诛杀他们,而是希望他们能够改过自新、惩戒恶行。贬谪迁徙的痛苦,对犯人的惩戒也很深刻。如果不是犯大逆不道、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,都可以将其贬谪迁徙,即使是全家迁徙到远方,他们也会欣然上路,终身服劳役,不敢抱怨痛苦。而且远徙他乡、骨肉分离,心中或许会产生向善之心。这样一来,奸邪之事可以平息,边疆的守卫也可以得到充实。” 恭宗认为他说得很对,但是没有付诸实施。
真君六年春季,因为有关部门断案不公,下诏命令所有疑难案件都交付中书省,依照古代的经义来论判定罪。起初的盗律规定,盗窃赃物达到四十匹就判处死刑,百姓大多轻视政令,于是加重刑罚,盗窃赃物达到三匹就判处死刑。正平元年,下诏说:“刑罚过于严厉繁琐,犯罪的人反而更多,朕对此深感怜悯。要详细核查法律条文,力求量刑适中,对不利于百姓的条文进行增减修改。” 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人修改制定法律制度。盗律恢复原来的规定,增加了故意放纵、通同作弊、窝藏罪犯等罪名以及其他罪行,共计三百九十一条。门诛四条,死刑一百四十五条,其他刑罚二百二十一条。有关部门虽然对条文进行了增减,但仍然未能阐明法律制度的要义。
高宗初年,仍然遵循旧有的制度。太宗四年,开始设立酒禁。当时粮食连年丰收,士民大多因为饮酒而酗酒争斗、引发诉讼,有的甚至议论朝政。皇帝厌恶这种情况,因此全面禁止饮酒,酿酒、卖酒、饮酒的人都处以斩首之刑;遇到吉凶庆典、宴请宾客亲友的情况,可以暂时开禁,但有明确的日期限制。增设内外侯官,负责侦察各个部门以及外地州镇的官员,甚至有人微服混入官府之中,来探寻百官的过失。对于所侦察到的情况,有关部门极力严刑审讯,很多人因此相互诬告牵连,动辄被弹劾犯有不敬之罪。各个部门的官员贪污赃物达到二丈的都处以斩首之刑。又增加了七十九章法律条文,门房之诛十三条,死刑三十五条,其他刑罚六十二条。和平末年,冀州刺史源贺上书说:“除了犯大逆不道、亲手杀人的罪行之外,请宽恕犯人的性命,将他们贬谪到边疆戍守。” 下诏采纳了他的建议。
显祖即位之后,废除了因口误而获罪的规定,解除了酒禁。显祖致力于治理国家,朝廷内外的百官,无不感到震惊敬畏。等到将皇位传给高祖之后,显祖仍然亲自处理各种政务,刑罚政令严厉清明,提拔品行高洁的人,淘汰贪污鄙陋之徒。州牧郡守中廉洁奉公的人,常常有听闻。
延兴四年,下诏规定,除了犯大逆不道、扰乱纲纪的罪行之外,其余犯罪的人都只追究本人的责任,废除门房之诛的刑罚。自从将案件交付中书省复核之后,后来上下官员常常徇私枉法,于是废除了这一制度,遇到重大疑难案件,才召集大臣共同商议裁决。在此之前,各个部门上奏事情,很多都因为有疑问而请求指示,再加上口头传达诏令,有时会出现擅自篡改的情况。于是规定,无论事情大小,都必须依据法律明确罪名,不得因为有疑问就上奏请求指示。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批准执行,不符合情理的就弹劾诘问,所有事务都依据皇帝的墨诏执行。从此以后,各项事务都处理得精细周详,下属官员没有人敢相互欺骗。
显祖末年,尤其重视刑罚,谈及刑罚之事常常面露悲伤之情。对于每个案件,都必定命令重新审讯,很多被囚禁的犯人,有的多年都没有执行死刑。大臣们对此颇有议论。显祖说:“案件积压虽然不符合治国之道,但难道不比仓促之间滥杀无辜更好吗?人在幽禁困苦之中就会思考向善,因此监狱与福堂是并存的。朕希望犯人能够改过自新,因此对他们从轻宽恕。” 因此,虽然犯人被囚禁积压,但刑罚大多能够恰当适中。又因为频繁下达赦免诏令,使得那些狂妄愚蠢的人大多心存侥幸,因此从延兴年间到显祖末年,不再下达赦免诏令。司法官员审讯犯人,杖刑的上限是五十下,但有的官员想要宽恕犯人就用细小的木杖,想要陷害犯人就先用粗大的木杖。很多犯人不堪忍受痛苦而被迫诬告认罪,有的甚至死在杖下。显祖了解到这种情况之后,便制定制度:除非是犯大逆不道之罪且有明确证据但犯人拒不认罪的,否则不得使用大枷。
法律规定:“贪赃枉法达到十匹布帛、收受义赃达到二百匹布帛的,判处死刑。” 到了太和八年,开始实行俸禄制度,重新规定收受义赃达到一匹布帛、贪赃枉法无论数量多少都判处死刑。这一年秋季,派遣使者巡视天下,纠察州牧郡守的不法行为,因贪污赃物而被判处死刑的有四十多人。享受俸禄的官员都小心翼翼,行贿请托的门路几乎被断绝。高祖怜悯各类案件中的犯人,对于上报的死刑案件,大多从轻宽恕,保全犯人的性命,将他们贬谪到边疆,每年这样的犯人有上千人。京城每年判处死刑的案件,最多不过五六起,州镇的死刑案件也有所减少。
太和十一年春季,下诏说:“三千种罪行之中,没有比不孝更严重的了,但法律规定,不孝顺父母的人,刑罚只是髡刑。这在情理上并不恰当。可以重新详细修改这一规定。” 又下诏说:“此前命令公卿大臣论定法律制度,但门房之诛的刑罚仍然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,违背了《周书》中父子异罪的原则。推究古代的情理,这种规定实在不可取。可以再次商议,删除繁琐残酷的条文。” 秋季八月,下诏说:“法律条文规定,刑罚的期限达到三年,就归入死刑的范畴。有的案件犯罪情节还不到一半的程度,刑罚却有生死之别。可以详细核查法律条文,凡是有类似情况的,都重新进行修订。” 冬季十月,再次下诏命令公卿大臣商议修订法律。
太和十二年,下诏规定:“犯死罪的人,如果父母、祖父母年老,没有成年的子孙,又没有期亲可以依靠的,应当详细核查情况后上奏朝廷等待批复,并将这一规定写入法令。”
世宗即位之后,意图实行宽松的政令。正始元年冬季,下诏说:“商议案件、制定法律,是国家极为慎重的事情,刑罚的轻重增减,不同时代有所不同。先朝关注法律制度的修订,改革法令规则,但当时正值征战服役之时,未能详细研究,施行之后,仍然出现疑问和差错。尚书省、门下省可以在中书外省讨论法律条文。对于各种有疑问的事情,斟酌新旧制度,进一步深思熟虑,对条文进行增减调整,务必使法律周详完备,制定之后,另外上报朝廷。希望能够顺应时代变化,制定出永久通行的制度。”
永平元年秋季七月,下诏命令尚书省核查枷杖大小违背制度的原因,并追究相关人员的罪责。尚书令高肇、尚书仆射清河王元怿、尚书邢峦、尚书李平、尚书江阳王元继等人上奏说:“臣等听闻,帝王继承上天的万物,作为百姓的父母,用道德教化来引导百姓,用刑罚来规范百姓,无论事情大小都必须依据情理,怜悯犯人而不轻易喜悦,务必通过三讯五听的方法审理案件,不依靠木石等刑具来定案。陛下爱护百姓,恩德如同天地,放宽法网、修改禁令,仁爱超过了商汤。因为枷杖的规格不符合规定,担心百姓的生命受到伤害,于是降下仁慈的诏令,广泛予以体恤。即使是虞舜慎重断案的态度、汉文帝的恻隐之心,也无法与之相提并论。查阅《狱官令》的规定:审理案件,首先要遵循五听的原则,充分探求事情的真相,再查验各种证据,如果事情大多存在疑问,犯人仍然拒不认罪,然后才能进行刑讯;凡是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犯人要戴上枷锁,判处流刑以上的犯人,还要增加杻械。这些刑具交替使用,不同时施加。除了犯大逆不道、背叛朝廷的罪行之外,都不得使用大枷、高杻、重械,也没有使用悬石刑讯的条文。但地方的法官和州郡官员,借此随意增加刑具的规格,将其作为常规做法。这既违背了五听的原则,又违反了法令条文,确实应当予以弹劾,按照诏令进行处罚,但这种做法已经沿袭了很久,恐怕难以追究既往的罪责。核查杖刑的大小、鞭刑的长短,法令都有明确的规定,但枷的轻重,此前没有固定的制度。臣等经过商议,制作大枷长一丈三尺,喉咙下方的部分长一丈,贯通脸颊的木板各方五寸,用于惩处犯大逆不道、背叛朝廷的罪行;杻械用于惩处判处流刑以上的犯人。各个台、寺、州、郡的大枷,请全部焚烧。枷原本是用来拘禁犯人的,并非用于刑讯。从今以后审理案件,都必须依据法令,充分遵循审讯的原则,根据犯人的强弱情况,进行适当的刑讯,不得非法刑讯犯人,也不得使用悬石进行刑讯。” 从此以后,枷杖的制度,有了明确的标准。不久之后,司法官员又肆意妄为,枷杖的规格再次变得沉重巨大。
《法例律》规定:“五等爵位以及在官品令中位列第五品以上的官员,可以用官阶抵免二年的刑罚;被免除官职的人,三年之后可以重新做官,官阶比原来降低一等。” 延昌二年春季,尚书邢峦上奏说:“臣仔细斟酌,王公以下的官员,有的是皇室宗亲,有的在当时立下功勋,都被赐予土地和百姓,成为保卫王室的屏障。至于五等爵位,也是根据功勋赐予的,虽然爵位等级不同,但封号都与山河相当,获得爵位极为困难,失去之后就永远无法恢复。刑罚制度既然相同,但爵位的名称和待遇却相差悬殊,请求商议合适的办法,将其作为永久的制度。” 下诏命令商议法律制度,与八座、门下省共同讨论。众人都认为:“官员如果原本因为犯罪被除名,用官职抵免刑罚之后,如果还有剩余的官资,仍然可以降阶重新任用。至于五等封爵,如果用爵位抵免刑罚之后,爵位就被全部削除,等同于除名,这在制度上确实不妥。臣等认为,从王公以下,拥有封邑的人,如果因犯罪被除名,三年之后,应当各自降低本爵一等,王和郡公降为县公,公降为侯,侯降为伯,伯降为子,子降为男,县男则降为乡男。五等爵位的人,也按照这一标准降爵,直到降为散男。乡男没有更低的爵位可降的,三年之后,可以按照本人原来的官资出身做官。” 下诏采纳了这一建议。
这一年秋季,符玺郎中高贤、其弟员外散骑侍郎高仲贤、叔父司徒府主簿高六珍等人,因为弟弟高季贤参与元愉的叛乱而获罪,被除名为民,遇到赦免之后,得到诏令不再追究责任。尚书邢峦上奏说:“高季贤既然接受了叛乱者的官职,为其传递檄文,在幽、瀛二州煽动人心,引发这场祸乱,依据法律规定,应当判处灭族之刑,其兄、叔父依法获罪,法律有明确的规定。幸亏得到大赦,保全了性命,被除名为民,已经是很大的幸运。然而,谋反叛逆的罪行极为严重,因此亲属要受到牵连。既然亲属要受到牵连,就应当与主犯同罪,怎么会出现赦免之前都应当被判处流刑或斩首,赦免之后唯独赦免谋反主犯本人的情况呢?另外,因牵连而获罪的人,不能用官职抵免流刑。而且,即使是贪污受贿的小过错、盗窃的轻微罪行,只要赃物证据确凿,遇到赦免仍然要被除名。更何况是犯下极为严重的谋反大罪,如同毁坏冠冕一般,父子同刑,兄弟共罚,赦免之前同样要被斩首或流徙,赦免之后怎么会有恢复官职的道理呢?依据法律,高季贤应当被灭族,按照赦免的规定,众人都应当被除名。古人议论‘无将’之罪(指图谋叛乱),要毁坏其家宅,玷污其宫室,断绝其踪迹,消灭其族类。连家宅都要舍弃,更何况是人呢?请求依据法律处置,将他们除名为民。” 下诏说:“死者的罪行已经在赦免之前,而且员外散骑侍郎并不在正式侍从的范围之内,可以允许他们全部恢复官职。”
延昌三年,尚书李平上奏说:“冀州阜城县百姓费羊皮的母亲去世,家中贫穷无法安葬,于是将七岁的女儿卖给同城人张回做婢女。张回又将女孩转卖给鄃县百姓梁定之,并且没有说明女孩是良家女子的情况。依据盗律规定,‘劫掠他人、劫掠贩卖他人、双方自愿买卖他人为奴婢的,判处死刑’。张回故意购买费羊皮的女儿,图谋转卖获利。依据法律应当判处绞刑。” 下诏说:“法律中所说的双方自愿买卖他人,是指两人合谋骗取他人财物。如今费羊皮卖女,告诉张回女孩是良家女子,张回贪图便宜,明知是良家女子却仍然公开购买。虽然两人的行为都违背了法律,但都不属于诈骗。这个女孩虽然被父亲卖给他人做婢女,但本质上是良家女子。张回转卖她的时候,应当有所迟疑,却执意将其当作奴婢真正卖出。从情理上来说,这样处置并不恰当。重新商议案例,将其作为永久的制度。”
廷尉少卿杨钧议论说:“仔细查阅盗律,‘劫掠他人、劫掠贩卖他人为奴婢的,都判处死刑’,另外一条规定‘贩卖子孙的,判处一年徒刑’。同样是贩卖良家人口,刑罚却有死刑和徒刑的巨大差别,这是因为根据情理来制定刑罚,所以导致罪名轻重不同。再仔细查阅,‘君主盗窃、强盗,主犯和从犯都同罪’,自愿买卖和劫掠贩卖的罪行,本来就不应该有区别。以及‘明知是他人劫掠盗窃所得的财物,却故意购买的,按照从犯论处’。然而,对于五服之内亲属相互贩卖的情况,法律都有明确的条文规定,但对于购买者的罪名,法律却没有记载。臣私下认为,购买者应当按照一般从犯的法律论处,如果因为亲属关系而应当减轻刑罚的,应当有所差别,购买者的罪名,不得超过贩卖者的罪责。但费羊皮将女儿卖给他人做婢女,没有提及可以赎回,张回是真正购买,将女孩当作自家财产,到了转卖的时候,不再有任何疑虑。因为他是从女孩的父亲手中购买,然后转卖给他人,依据自愿买卖和劫掠贩卖的相关规定,这属于有因缘关系的情况。再仔细查阅恐吓条文的注释:‘尊长已经作出决定,恐吓年幼卑贱之人求取财物的’,然而,恐吓的行为本质相同,但不构成恐吓罪名的原因,是因为尊长已经作出了决定。而张回原本从费羊皮手中购买婢女,然后真正转卖给梁定之。依据这一条例,是有先前的缘由的;推究其中的因缘关系,情理上颇为相似。根据案情和法律条文,判处流刑是恰当的。”
三公郎中崔鸿议论说:“依据法律,‘贩卖子孙的,判处一年徒刑;贩卖五服之内亲属,若是尊长的判处死刑,期亲以及妾与子妇判处流刑’。唯独没有关于购买者罪名的条文。然而,贩卖者既然已经获罪,购买者也不得不承担罪责。但贩卖者因为天性难以割舍亲情,亲属容易遗弃,尊卑地位不同,因此罪名有所差异。购买者明知是良家女子却故意购买,而且与贩卖者没有亲属关系。如果让购买者与贩卖者同罪,在情理上是行不通的。为什么呢?‘贩卖五服之内亲属,若是尊长的判处死刑’,这也不属于劫掠,而是自愿买卖,至于定罪,刑罚却有死刑这样的巨大差别。由此可知,购买者的罪责,自然应当有统一的标准,不能完全按照杨钧的议论,说购买者的罪名不超过贩卖者的罪责。而且,购买者与贩卖者没有天性亲属的道义,为什么会有差别对待的道理呢?另外,依据另一条法律条文:‘明知是他人劫掠盗窃所得的财物而故意购买的,按照从犯论处’。依据这一法律条文,明知是他人劫掠的良家女子,仍然故意购买,罪责仅限于流刑。然而,亲属之间相互贩卖,其罪责与一般的劫掠不同。至于购买者,其罪责也应当有所不同。如果判处与流刑相同的罪责,在法律上过于严厉。依据法律酌情减轻,应当判处五年徒刑。至于购买者,明知是良家女子,却执意当作奴婢真正卖出,不告诉后来的买主女孩的来历。后来的买主以为是真正的奴婢,可能会再次转卖,导致女孩流离失所,无人知晓下落,家人想要赎回,却无处寻访,永远沦为低贱的奴婢,再也没有恢复良家身份的机会。依据其罪行,与劫掠没有区别。而且,法律严厉则奸邪之事容易平息,政令宽松则百姓多有侥幸之心,这就如同水火的比喻,古代典籍中有明确的记载。如今认为,购买他人亲属然后执意转卖,不告诉后来的买主良家女子的来历,应当判处与劫掠相同的罪名。”
太保、高阳王元雍议论说:“州府处置张回,专门引用盗律,核查张回的罪行,原本不属于自愿买卖或劫掠贩卖,证据确凿,与盗窃相差甚远。如今引用盗律的条文,判处与自愿买卖、劫掠贩卖相同的罪名,推究情理和法律,实在是不妥当。如同杨钧的议论,明知是购买劫掠而来的良家女子,法律原本没有明确的罪名条文。为什么呢?‘群盗、强盗,主犯和从犯都同罪’,自愿买卖和劫掠贩卖的罪名,本来就不应该有区别。这表明法律原本没有明确的条文,只能引用类似的条文来定罪。崔鸿认为转卖导致女孩流离失所,罪责与劫掠相同,可以说是‘罪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’。依据《贼律》规定:‘图谋杀人而被发觉的,判处流刑,从犯判处五年徒刑;已经造成伤害但被害人没有死亡的,主犯判处死刑,从犯判处流刑;已经将人杀死的,主犯判处斩首,从犯中提供帮助的判处死刑,没有提供帮助的判处流刑。’仔细思考,女孩沦为低贱奴婢与失去生命、流离失所与尸骨腐烂,一存一亡,哪种危害更为严重呢?然而,《贼律》中关于杀人的罪名,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分,而关于劫掠贩卖他人的罪名,却没有主犯和从犯的差别。图谋杀人与自愿买卖、劫掠贩卖,都是针对良家百姓,应当按照类似的标准处理。之所以不引用杀人罪的减轻条款,而按照强盗罪的同一标准论处,即使图谋杀人与强盗都可以作为参照,似乎还是从轻处理了。其中的道理何在呢?另外,法律规定:‘明知是他人劫掠盗窃所得的财物而故意购买的,按照从犯论处’。这一规定明确了禁止暴力劫掠的根源,遏制奸邪盗窃的根本,并非指从亲属手中购买,就等同于劫掠盗窃的罪名。臣私下认为,五服之内亲属相互贩卖,贩卖的都是良家百姓,之所以允许有不同等级的罪名,是因为明确与劫掠盗窃的道理相差甚远,因此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作为差别等级,按照尊卑地位来确定刑罚的轻重。依据法律:‘所有共同犯罪的人,都以发起者为主犯’。明确买卖行为的发起有其缘由,主犯和从犯的罪责应当明确。如果费羊皮没有提出卖女,那么张回就没有购买的想法,因此费羊皮是主犯,张回是从犯。主犯有相应的刑罚,从犯却要被判处死刑,推究法律条文,这样的量刑没有依据。购买者的罪名,应当各自按照贩卖者的罪责来判处。再仔细思考崔鸿的议论,从其他亲属手中购买良家百姓,然后执意转卖,不告诉后来的买主来历的,判处与劫掠相同的罪名。既然女孩已经成为婢女,卖与不卖,都不再是良家百姓。为什么不卖就可以宽恕,转卖就难以宽恕呢?张回的过错,应当处以鞭刑一百下。费羊皮卖女安葬母亲,其孝心和诚意值得称赞,却没有听闻有表彰奖赏的议论,反而已经降下了刑罚。这恐怕不符合敦风化俗、用道德引导百姓的宗旨。请求赦免费羊皮的罪名,由官府支付卖女的价钱。” 下诏说:“费羊皮卖女安葬母亲,孝心和诚意值得嘉奖,可以特别赦免其罪责。张回虽然从女孩的父亲手中购买,但不应该转卖,可以判处五年徒刑。”
在此之前,皇族成员如果犯罪,都不进行刑讯。当时有宗士元显富犯罪,需要审讯,宗正按照旧制拒绝刑讯。尚书李平上奏说:“皇族宗室根基稳固,遍布天下,其中有些亲属关系疏远,所获官职低微,品行不端触犯法律,理应进行追究审讯。请求设立限制标准,作为固定的制度。” 下诏说:“皇族的传承源远流长,子孙繁衍日益增多,在宗室户籍之中,却有作恶之人,数量也不少。先朝并没有皇族犯罪不进行刑讯的规定,而皇族成员却凭空依仗宗室身份,肆意违背法令、横行霸道。除了那些符合议请减免刑罚规定的皇族成员之外,其余犯罪的人都可以按照常规法律进行审讯。”
这一年六月,兼廷尉卿元志、监王靖等人上书说:“查阅除名的相关规定,依据法律条文,‘狱成’是指定罪的案件已经审结。官府认为,犯罪案件经过弹劾之后,派人重新核查审讯、验证定罪,罪行已经明确,案件文书已经签署分类,就视为案件审结。如果案件虽然已经审结,并且已经上报朝廷,但事情交付廷尉之后,或者官府认为案情没有查清,或者有人拦驾击鼓申诉,或者门下省提出疑问,将案件交付其他使者重新审理,就可以按照案件未审结的条款处理。如果犯人的家人申诉,官府轻信其单方面的言辞,而阻碍已经审结的判决,这就是曲从私情,违背了公法的原则。为什么呢?已经经过五次审讯查明欺诈行为,六种证据已经完备,那些心存侥幸的人,又提出新的异议,想要拖延时间来逃避罪责,希望得到意外的赦免,用花言巧语迷惑公正的判决,用歪曲的言辞扰乱正确的裁决,助长百姓的奸邪之风,破坏朝廷的法律制度,臣等私下认为这样不妥。” 大理正崔纂、评杨机、丞甲休、律博士刘安元认为:“法律条文规定,案件已经审结以及判决执行完毕,经过所属部门审核之后,如果怀疑存在欺诈行为、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,以及有人申诉冤枉的,可以重新拘捕审讯、复查处理。核查那些被定罪的人,虽然案件已经审结,但有的是因为御史弹劾,被严刑逼供而被迫认罪;有的是经过刑讯仍然不认罪,依据证据定罪;有的是因为私人恩怨,被强行逼迫定罪;犯人的家人申诉冤枉,供词与案件文书相互矛盾。刑罚并非轻微之事,理应进行重新审讯。既然是为了公正,怎么会怀疑是私情呢?如果认为是想要谋求意外的赦免,而压制断绝申诉的途径,那么那些遭受冤枉、案件积压的人,最终将无法得到申诉。如果按照案件已经审结来处理,就违背了可以复查处理的法律规定。然而,案件尚未判决就遇到赦免,以及重新复查处理之后,真相尚未查明。在此之前,类似的案例都允许恢复官职。臣等认为,案件经过上奏之后遇到赦免,以及已经重新复查处理完毕,才能视为案件审结。” 尚书李韶上奏说:“使者虽然已经结案,将案件上报廷尉,移交到尚书省,以及犯人的家人申诉冤枉,尚书省接受申诉,将案件转交重新审讯,在尚未核查完毕就遇到赦免的,不能视为已经审结的案件。推究情理,认为崔纂等人的议论是恰当的。” 下诏采纳了这一建议。
熙平年间,冀州有妖贼延陵王买,犯罪之后逃亡,在赦免诏书规定的期限之后,仍然没有主动投案自首。廷尉卿裴延俊上书说:“《法例律》规定:‘所有逃亡的人,在赦免诏书规定的期限之后,仍然没有主动投案自首的,恢复其原来的罪名。’依据《贼律》,谋反大逆的罪行,应当判处枭首之刑。延陵法权等人所说的‘月光童子’刘景晖,用妖言迷惑众人,其罪行发生在赦免期限之后,应当依法判处死刑。” 崔纂认为:“刘景晖说自己能够变成蛇、野鸡,这只是别人的传言。虽然杀死刘景晖没有道理,但担心赦免刘景晖之后他会再次迷惑众人。因此,犹豫不决,不敢擅自决断。如今是政治清明、不忌讳直言进谏的朝代,不应该对无辜之人施加杀戮。刘景晖只是一个九岁的小孩,还在吃奶的年纪,一举一动,都不是自己所能做主的,‘月光童子’的称号,也不是他自己说出来的。都是奸邪官吏无端编造,这就是所谓的编造罪名的人手段巧妙,杀害无辜的人手段残忍。如果因为妖言迷惑众人,依据法律应当判处死刑,但刘景晖并没有再进行迷惑众人的行为。赦免令发布之后才揭露他的罪行;法律条文之外,又另外寻找他的罪名。这样一来,赦免法律怎么能取信于天下,天下百姓又怎么会不怀疑赦免法律呢?《尚书》中说:与其杀死无辜之人,不如放过有罪之人。另外,依据《法例律》规定:‘八十岁以上、八岁以下的人,犯杀伤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,上报朝廷请求裁决。’议论的人认为,对年老昏聩和年幼无知的人所犯的罪行,不适用这一法律。臣认为,像姜太公那样年老而有智谋、甘罗那样年幼而有才能的人,都是非同寻常的人,可以按照议论的观点处理,而刘景晖愚昧年幼,自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处理。” 灵太后下令说:“刘景晖已经得到赦免,怎么能再商议施加额外的罪名呢?可以将他贬谪为略阳的百姓。其余的都按照上奏的建议处理。”
当时司州上表说:“河东郡百姓李怜生投放毒药杀人,依据法律应当判处死刑。他的母亲申诉说:‘自己年老体弱,没有其他期亲可以依靠,按照规定应当上报朝廷请求裁决。’查验户籍确实无误,还没有来得及判决上报,李怜生的母亲就去世了。司州判决在三年服丧期满之后再执行死刑。” 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认为司州的判决是恰当的。主簿李瑒反驳说:“依据《法例律》规定:‘所有犯死罪的人,如果祖父母、父母年满七十岁以上,没有成年的子孙,旁系没有期亲可以依靠的,详细写明情况上报朝廷请求裁决。犯流刑的人处以鞭笞之刑,留下赡养其亲属,服丧期满之后再执行流刑。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。’查阅‘上报朝廷请求裁决’的规定,并非由府州自行决断。投放毒药杀人的人应当判处斩首之刑,其妻子和子女判处流刑,依据其所犯罪行,实在比其他法律规定的罪行更为严重。依据情理和法律,其造成的危害并不轻微。而且,李怜生既然怀有投放毒药杀人的心思,就不能将其与普通百姓同等看待。即使他的母亲在世,也应当将其全家流放,更何况如今他的母亲已经去世,怎么能引用三年服丧的礼仪来拖延执行刑罚呢?而且,允许他请假安葬母亲,已经足以显示朝廷的仁厚宽容,如今已经过了卒哭之祭(服丧三个月后的祭祀),不应该再延长执行刑罚的时间。可以依据法律判处李怜生斩首之刑,将其妻子和子女流放。这样确实能够告诫百姓,严肃刑罚制度。” 尚书萧宝夤上奏采纳李瑒的意见,下诏批准了这一建议。
旧有的制度规定,直阁、直后、直斋,武官队主、队副等官职,属于比照官职(没有正式的官品),如果犯罪获罪,不能用官职抵免刑罚。尚书令、任城王元澄上奏说:“查阅各州的中正官,也不在官品令的记载之中,又没有俸禄和抚恤,自先朝以来,都可以用官职抵免刑罚。直阁等官员负责宫廷的守卫,早晚侍奉君主,有守卫宫廷的辛劳,在法律上不应该有所不同。” 灵太后下令批准直阁等官员可以比照中正官,用官职抵免刑罚。
神龟年间,兰陵公主的驸马都尉刘辉,因为与河阴县百姓张智寿的妹妹容妃、陈庆和的妹妹慧猛通奸,沉迷其中,殴打公主并导致其流产。刘辉害怕获罪而逃亡。门下省上奏说:“容妃、慧猛应当判处死刑,张智寿、陈庆和因为知情而不加防范阻止,应当判处流刑。” 下诏说:“容妃、慧猛免除死刑,处以髡刑和鞭刑之后送入宫中服役,其余的都按照上奏的建议处理。” 尚书三公郎中崔纂坚持说:“臣看到诏令悬赏,如果有人捕获刘辉,有官职的人赏赐二阶官阶,平民允许出身做官并晋升一阶,奴仆免除劳役,奴婢恢复良人身份。依据刘辉的罪行,并没有叛逆之罪,悬赏的标准却与叛逆之人刘宣明相同。另外,查阅门下省的上奏,认为‘容妃、慧猛与刘辉私通,相互沉迷,导致刘辉心怀怨恨,殴打公主并使其流产。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,但罪行应当判处极刑,都处以死刑。张智寿等两家,发配敦煌充军’。陛下的仁慈广布天下,没有立即执行刑罚,虽然宽恕了她们的性命,但臣私下认为这样处理并不恰当。法律是高皇帝用来治理天下的工具,不会因为个人的喜怒而增减,不会因为亲疏关系而改变。依据《斗律》规定:‘祖父母、父母因为愤怒,用兵器杀死子孙的,判处五年徒刑;殴打杀死子孙的,判处四年徒刑;如果因为心怀爱憎而故意杀死子孙的,各自加罪一等。’虽然公主是帝王之女下嫁,但作为人妇怀孕,并非一朝一夕之事。永平四年先朝的旧有规定:‘所有判处流刑和死刑的案件,都应当先追究主犯的罪责,然后再裁决从犯的刑罚。’处理事情必须从根本出发来探求枝节,案件如果因为刘辉逃亡,就应当悬而不决,没有舍弃主犯的罪责而单独追究从犯过失的道理。流刑和死刑的量刑参差不齐,有时并不恰当。门下省是宫中的重要大臣,职责在于向朝廷上奏事情。从前丙吉担任丞相,不关心斗殴致死的案件,却询问牛喘气的原因,难道不是因为各司其职的缘故吗?依据容妃等人的罪行,仅仅是私通而已。如果在通奸的床上将她们抓获,证据确凿,就依据法律定罪,刑罚不会超过应有的限度。怎么能将其等同于宫中嫔妃的罪行,按照奚官的相关规定来处置呢?依据张智寿的口述,他的妹妹已经嫁给司士曹参军罗显贵,并且已经为其丈夫生下两个女儿,那么她就是别人家的妻子。《礼记》中说妇人不能有两个丈夫,就如同不能有两个上天一样。如果私人家庭中出现违背礼仪的行为,罪责在于其丈夫,与兄弟无关。从前魏晋时期没有废除五族之刑,有赦免儿子而诛杀母亲的情况。何曾上书争辩,说:‘未出嫁的女子,跟随父母接受刑罚;已经出嫁的妇人,跟随丈夫家接受刑罚。’这是不可更改的法令规则,是古今共同的议论。《律》中规定,‘期亲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’,这是针对一般的罪行而言。更何况是私通这种羞耻之事,怎么能让兄弟作为证人来证实呢?这样的量刑超过了她们所犯的罪行,从情理上来说也违背了法律规定。依据《律》,通奸之罪没有牵连他人的规定。不能借着刘辉的怨恨,对其兄弟施加刑罚。在集市上处决犯人,是让众人共同抛弃他;在朝廷上授予爵位,是让众人共同尊崇他,这表明君主不偏袒天下任何一个人,不欺骗百姓的耳目。怎么能依据并非正式的法律条文,在天下施行呢?刑罚名称一旦出现错误,就如同驷马难追。既然已经下达诏令,就应当立即执行,但不符合法律的案件,理应重新请求朝廷审议。”
尚书元修议论说:“从前哀姜在鲁国违背礼仪,齐侯将其抓获并杀死,《春秋》对此予以讥讽。另外,夏姬在陈国犯下诸多罪行,但只追究征舒的罪责,而不责怪其父母。这表明妇人出嫁之后,违背礼仪的过失,与娘家没有关系。更何况是已经出嫁的妹妹,罪行怎么会牵连到兄弟呢?” 右仆射游肇上奏说:“臣等有幸参与朝廷的中枢事务,负责进献可行之言、劝谏不可之事,门下省负责出入宫廷、传递诏令,阐明常规的制度。至于那些品行不端、触犯法律的人,自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,弹劾定罪、审结案件,原本就不是门下省的职责。容妃等人的通奸罪行,刑罚应当仅限于自身,将她们都判处极刑,依据法律并不恰当。已经出嫁的女子,罪责牵连到其兄弟,依据典籍法律,这样的处理实在过于严厉。另外,刘辉虽然逃避刑罚,但罪行还不至于被灭族,悬赏的标准却与大逆不道之罪相同,也可以说是量刑过重。不符合法律的案件,理应向朝廷陈请。请求将案件交付相关部门,重新详细商议。” 下诏说:“刘辉违背法律,罪行不可宽恕。悬赏重金捉拿,必定希望能够将其捕获。容妃、慧猛与刘辉私通,因此相互沉迷,导致公主遭遇意外。这样的罪行如果不诛杀,将用什么来惩戒整顿风气呢?而且,已经出嫁的女子,不应当牵连到其兄弟,但张智寿、陈庆和明知妹妹通奸,起初不加以防范阻止,反而招引刘辉,共同犯下淫乱羞耻之事,败坏风气、玷污教化,理应加重处罚,特意下令门下省审结案件,不必拘泥于常规的司法部门,怎么能等同于一般的案例,作为通用的标准呢?而且古代有诏狱(由皇帝直接掌管的监狱),难道都要归大理寺管辖吗?尚书省负责国家的根本政务,是纳言官的所属部门。却不追究违背情理的轻重程度,不考虑败坏教化的严重后果,违背正确的原则,固执地坚持常规的法律条文,严重辜负了朝廷的信任,理应受到罪责追究。崔纂可以免除郎中的官职,尚书省的官员,全部暂时剥夺俸禄。”
孝昌年间之后,天下大乱,法律制度不再固定,有时宽松有时严厉。等到尔朱荣专权之后,刑罚的轻重全凭其个人意愿,担任官职的人,大多将严厉残酷视为才能。迁都邺城之后,京城周围的盗贼纷纷兴起。有关部门上奏设立严厉的制度:所有强盗杀人的,主犯和从犯都处以斩首之刑,其家属同族,发配为乐户;那些没有杀人、并且赃物不满五匹的,主犯处以斩首之刑,从犯处以死刑,家属也发配为乐户;小偷盗窃赃物达到十匹以上的,主犯处以死刑,家属发配到驿站服役,从犯判处流刑。侍中孙腾上书说:“臣仔细斟酌,法律如果统一,道理就不会有二致,不能因为个人的喜怒而导致刑罚的轻重不同。依据《律》,公私抢劫盗窃的罪行,最高刑罚只是流刑。但近来负责执法的官员严重违背法律规定,喜欢牵强附会,在法律条文之外,另外设立其他条款,开通相互纠举的途径,颁布捉拿罪犯的奖赏。这导致法律条文形同虚设,诉讼案件更加繁多,法令日益繁杂,盗贼却越来越多。这并不是所谓的不严厉而能治理好国家、遵守古代典章制度的做法。臣认为,天下太平的美好景象,关键在于减少刑罚;国家衰败的弊端,必定是由严厉的法律所导致。因此,汉高祖约法三章,天下百姓归心;秦始皇施行残酷的五刑,天下分崩离析。礼仪用于教化君子,法律用于禁止小人,定罪量刑,国家有固定的刑罚。至于‘因过失造成灾祸的予以赦免,怙恶不悛的判处死刑’,经典中有明确的言论,本朝也有既定的规范。根据时代的需要加以运用,各有相关部门负责。不应当繁琐细碎地增加法令,让百姓预先防备。担心防范得越严密,百姓的反抗就会越强烈。所有犯盗窃罪行的人,都依据法律条文定罪,以明确固定的法律。希望能够使刑罚杀戮适中,不抛弃根本而追求末节。” 下诏采纳了他的建议。
天平年间之后,迁都邺城,国家处于草创阶段,各个部门大多不遵守法律,贪污受贿公然进行。兴和初年,齐文襄王进入朝廷辅佐政务,以公平公正的态度整顿风气,彻底改变了这种状况。到了武定年间,法律法令严厉清明,天下百姓都知道国家得到了治理。